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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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又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甲○○所經營「小阿姨檳榔攤」與 吳朝東 及其他友人一起飲酒、唱歌。同日晚上十時許,其他友人已先後離開後,吳朝東也經結帳後,返回停在檳榔攤旁停車埸其所有六H六四四二號小貨車駕駛座上休息。丙○○見吳朝東上車後,隨後也上了吳朝東的車,兩人便在車上繼續飲酒,後來吳朝東提議去另一「秀蘭瑪雅」卡拉OK店喝酒,但又說身上沒錢,丙○○聽了很生氣,認為吳朝東係有意捉弄,就想出手教訓吳朝東,讓吳朝東不能說話。因此,丙○○在明知口、鼻係人的重要呼吸器官,如加以出手摀蓋隔絕空氣進出達一定時間,將導致人缺乏氧氣而死亡的情形下,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出手摀住吳朝東口、鼻,時間長達二、三分鐘之久,其間吳朝東並有輕微的掙扎,直至吳朝東無反應後,方才停手,惟吳朝東並未因此氣絕身亡,因而未遂。
二、吳朝東沒有反應後,雖然尚未死亡,但因先前酒醉,且口鼻又遭悶達二、三分鐘之久,一時間已無法獨立排除生活中危險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欠缺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丙○○主觀上不確定吳朝東是生是死,也預見吳朝東可能仍然存活,並有上述無自救力的情況,如將吳朝東移置偏僻人少之山區,將造成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事實,但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為避免招惹麻煩,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載著吳朝東離開上述地點。約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丙○○行至同鄉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附近,過橋後即將車停靠在右側路旁,將已無自救力之吳朝東拉下車,就在丙○○拉吳朝東下車時,丙○○發現吳朝東有反應,並說不舒服、喝醉酒等語,已知吳朝東並未死亡,但丙○○仍承上述心態,並進而決意將吳朝東遺棄該處,因此仍將吳朝東拉下車,自行(透過戊○○)聯絡甲○○駕車前來搭載離去,遺棄吳朝東於該處。當時丙○○在主觀上雖然不知道吳朝東會因此死亡,但依當時客觀情形,丙○○確能預見無自救力的吳朝東,將有可能因為無法獨立排除生活中危險而死亡。其後,吳朝東果然因為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卻又因為在深夜中身處偏僻人少之上述遺棄處,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而死亡。
三、丙○○在遺棄吳朝東後、甲○○駕車前來搭載之前,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竊取吳朝東遺留在車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除以該行動電話為上述的聯絡外,並在隔日聽聞吳朝東死亡後,將上述竊得的手機燒燬。
四、以上事實,後來都經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一樓逮捕丙○○,事後並在現場附近尋獲吳朝東所有遭丙○○丟棄的鑰匙二支。
五、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
一、被告對於其在偵訊、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法院經過調查結果,認為應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將在後述法院採認該部分證據之處,詳細敘述。
二、辯護人對於警詢中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有所異議(本院卷⑴第六十頁)。法院認為本件有關警詢中之所有供述證據,既屬審判外陳述,又經辯護人表明異議,也沒有法律規定例外允許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之事實:㈠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案發當天)我看到吳朝東上貨車後(檳
榔攤旁),坐駕駛座,我就至檳榔攤內拿兩瓶啤酒至吳朝東車上,拿一瓶給吳朝東,我坐在前座,二人共同喝酒,當時我喝很醉,吳朝東提議要去秀蘭瑪雅喝酒,又說身上沒錢,當時我聽了很生氣,就認為吳朝東把我當「瘋子」(台語),因當時我很醉,很衝動,就側身用雙手摀住吳朝東的嘴巴及鼻子,大約二、三分鐘,我才放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那時我們(指被告與吳朝東)都有點醉,他有邀我去秀蘭瑪雅的卡拉OK店唱歌,他說他身上沒錢,但他騙我的,我因喝酒便生氣,我便用手去蓋住他的嘴巴、鼻子,蓋了約二、三分鐘。」、「(問:你蓋住他(指吳朝東)時,他有無掙扎?)他有一點掙扎。」(偵卷第一一一頁)等語明確。
㈡口、鼻係人的重要呼吸器官,如加以出手摀蓋隔絕空氣進出達一定時間,將導致
人缺乏氧氣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均熟知之常識,丙○○既為一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並無不知之理,其在明知此後果之情形下,仍出手摀住吳朝東口、鼻,時間長達二、三分鐘之久,其間被害人吳朝東(下僅稱被害人或吳朝東)並有掙扎,自足認其已有殺人之認識及意欲,否則不至如此。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原先並無仇恨,亦無事證顯示其為情殺或財殺,僅涉及被告之殺人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上述客觀行為所彰顯的被告主觀犯意。
㈢有關被告拿啤酒上吳朝東貨車,並將車開走的事實,亦據證人甲○○具結證述屬
實(本院卷⑵第一一七頁),顯見當天被告確與被害人於車中獨處達一定之長時間,而非僅係被告自己之供述而已。
㈣被告既與被害人共處於自小貨車上有一定時間,究竟兩人當時之互動為何,被害
人已死無對證,自以被告最為清楚。依其前面所述,以及其後來將吳朝東載往偏僻少人之產業道路,逕自離去(詳後說明)之事實看來,其先因一時衝動出手悶殺被害人,而後為撇清關係,將被害人移置偏僻人少之處,非常符合事情發展之合理性,足為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事證。此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亦謂「心想吳朝東不知會不會死亡,如果死亡就麻煩,就把他載至棄屍地點(實為被告遺棄被害人處,下同)」(偵卷第二一頁背面)、「因我去過棄屍地點附近採柿子及檳榔,所以就往該山區開去,『也可以不讓路人發現』」(偵卷第二一頁正面)等語,更見其真實性。
㈤被告雖在當時出手摀住吳朝東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惟吳朝東並未因此而死
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92002115號函所提供之研判意見,附於卷中,足以為證(偵卷第一三九頁),對照本件被害人吳朝東屍體解剖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死亡方式為病死(相驗卷第三四頁,詳後述),應認被害人並未因為被告出手摀住口、鼻而死亡,被告的殺人行為,並因此而未遂。至於何以被告摀住被害人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仍未致被害人死亡,應係被告之手未能完全阻絕被害人呼吸之緣故,不能由此反證被告無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行為,或者被告無殺人故意。另辯護人辯護意旨中質疑如被告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出手必重,必然留下受傷痕跡云云(本院卷第二0八頁背面),純為其主觀意見,在被害人酒醉無法積極抵抗之情形下,經解剖鑑定未見有外傷痕跡,並無違背情理之處。
㈥再被告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長達二、三分鐘才停止,停止後被害人身體已無反
應,此時被告並不確知被害人是否已氣絕身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偵卷第二一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殺人犯意甚堅,直至被害人身體已無反應才停止,因此其雖然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氣絕身亡,但主觀上亦應已認為完成了殺人行為。所以也無從認定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係因為出於己意而中止,故無中止未遂的問題。
㈦被告之後雖否認有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之行為,並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受警
員己○○恐嚇(本院卷⑴第四七頁),後又於法院審理中詢問被告階段,稱遭到警員己○○刑求(本院卷⑵第一五一頁)云云,始為不實之自白。惟查,⑴如被告確實遭到警員刑求,何必在準備程序中僅稱遭到恐嚇?其有何迴護警員之必要?更何況,其已經稱遭到恐嚇,則更無隱瞞遭刑求之必要。因此,其所稱遭灌辣椒水、電擊棒等刑求之事,並不可信;⑵被告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乙事,被告在警詢、偵訊均有供承,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偵訊自白係不正取供所延續之結果(本院卷⑵第二0八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本院卷⑴第五二至五七頁)之結果發現:被告所為前述偵訊自白之內容,均係在檢察官開放性問題的訊問下,所自行答出,檢察官並無誘導性地以警詢供述訊問,亦非簡單地訊問警詢是否實在,由此可見其應為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供述,更何況,被告亦非一開始即謂偵訊自白係警詢不正取供之延續結果,而係供陳未在偵訊中自白(本院卷⑴第四六頁),及至本院勘驗錄音帶後,被告始改稱係為配合警察為不實之偵訊自白(本院卷⑴第五七頁),其見招拆招的作為,亦難令人採信;⑶被告既稱遭警員己○○刑求,並要求與其對質(本院卷⑴第五一頁),然警員己○○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沒有恐嚇被告或者曾說如不招供,將喝辣椒水等語(本院卷⑵第一九頁),被告亦已當庭聽聞,卻對此無任何對質,辯護人亦未有所詰問,僅於辯護意旨稱因警員己○○存有主觀偏見,故對被告為不當之強暴、脅迫(本院卷⑵第二0八頁),惟此推論不僅過於跳躍,且如被告確遭刑求或恐嚇,面對「當庭偽證」的證人,又怎麼會意見只有「如果我有做的話,鑑定書會有,但上面只寫氣喘,怎麼會說我摀住他二、三分鐘」(本院卷⑵第三四頁),而對於被恐嚇或刑求乙事無一絲一毫的反應,實與常情有違。因此,應認被告的警詢、偵訊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之疑慮。被告事後否認出手摀住被害人口、鼻,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納。
二、關於事實欄之事實:㈠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吳朝東就躺下,我當時很怕,就把
吳朝東接到右邊座位,我就換到駕駛座,馬上就開車離開」、「(問:你載吳朝東往何方向行駛至何處?)我當時開貨車時,先倒車,車頭往南(當時車位置在臺三線)開了五十公尺才回轉,往北走,開至大湖鄉富興村九芎坪才左轉,連接恭敬橋,再行至錦豐橋,接著又經過忠義橋才右轉,並馬上停車」、「當時吳朝東是頭部靠車窗,我很緊張,就下車,並馬上關上車門,然後就繞過車頭至右門,將車門打開,用雙手把吳朝東拉下車,當時吳朝東是趴著的」(偵卷第一八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看他(指吳朝東)不動,怕他已死了,便開往山區。」、「(問:開到山區,如何抱他下車?)‧‧‧他當時側躺在駕駛座右側的椅子上,我便拉他下來,我拉他時,他還有聲音,好像說他不舒服,喝酒醉的樣子。」、「(問:拉他下來以後?)‧‧‧我便用吳朝東的手機打給甲○○,我邊走邊打電話,‧‧‧,當時是她的女兒接我的電話,我要她叫她媽媽來接我。」、「(問:你為何不載吳朝東回家,而是載○○○區○○○○○道他家㈡根據被害人屍體的解剖結果,被害人血液檢體經檢驗發現含酒精達四六二MG/
DL,達深度昏迷,體溫下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真的很醉,迷迷糊糊」(本院卷⑵第一五四頁),且其先前亦遭被告以手摀住口、鼻達二、三分鐘之久,因此一時間應已無法獨立排除生活中危險,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欠缺維持自行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被告於警詢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已氣絕身亡(偵卷第二一頁),又因如前所供,因害怕而將被害人載往山區,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仍然存活,已不關心,縱使被害人未死亡,亦無礙於其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以撇清關係、避免麻煩(偵卷第二一頁,被告之警詢供述參照),因而其對於遺棄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乙事自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至後來在拉被害人下車時,發現被害人仍有反應,確為未死亡的無自救力之人,並非屍體,卻仍執意為之,而未中止其行為,並自行聯絡甲○○前來搭載離去,則可確定其原先的未必故意已提升至直接故意。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辯論時,主張被告此時係承前述的殺人犯意為積極的棄置行為(本院卷⑴第三六頁、本院卷⑵第一六
七、一八二頁),然而被害人此時既已為無自救力人,被告若有衝動而具殺人故意,其要取被害人性命易如反掌,又何必僅將被害人棄置該處?更何況,被害人之死因係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已如前述,而包括被害人之妻在內亦證稱不瞭解被害人之前有氣喘或因氣喘而住院情事(本院卷⑵第三九頁),因此被告對於死亡結果自不可能「已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應認被告僅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故意。
㈢被告將被害人拉下車棄置之處,即為後來警方發現被害人陳屍處(苗栗縣大湖鄉
富興村十二鄰忠義橋右側產業道路二十公尺處,見相驗卷第二、三頁),該處據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員乙○○證稱:陳屍現場最近的住家有十公尺,隔著一條溪;那條路最近的只有工寮,離陳屍處有一百多公尺,種草莓時才有住人;晚上十一點之後,很少車輛進出、山區路很難走等語(本院卷⑵第五三至五四頁)以及被告自己於審理中稱:沒有路燈;左手邊是山壁;停車處是產業道路;當時無人車來往等語(本院卷⑵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可見該處係偏僻人少之處,被害人於該處如發生生存上之危險時,將無法求援。此外,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苗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分別函詢附近最近氣象站、相對位置、高度對氣溫之影響(本院卷⑴第六七、七八頁)、氣象站與被害人陳屍處之相對位置(本院卷⑴第七六頁)、案發地點之海拔高度等資料(本院卷⑴第一四六頁),並予換算結果,該陳屍處之當時氣溫約為攝氏一四點四六至十五點二六度之間(已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⑴第一五六頁),足見當時當地之氣溫並非暖和宜人,將令被害人受寒。凡此均可證被告將被害人自原先的小阿姨檳榔攤移置於該處,係移置於一生存危險之境地,故為一積極的遺棄行為,同時亦能證明,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對於被害人如發生生存上危險(如本案中之氣喘發作),將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客觀上不能預見。
㈣被告於審理中雖不否認其將被害人載至於該處,而自行聯絡他人前來搭載離去,
惟卻辯稱:載吳朝東到秀蘭瑪雅卡拉OK店後,看吳朝東已經很醉,於是載吳朝東去他岳父家,途中在忠義橋,因為吳朝東要吐,所以扶吳朝東下車,之後他要載吳朝東回家,但吳朝東不肯,也扶不起來,所以才幫吳朝東蓋衣服,並自己聯絡甲○○前來搭載,並有跟甲○○說吳朝東「在那邊」醉了,不回家云云。然查,⑴現場並沒有任何嘔吐的痕跡,此為被告自己所承認(本院卷⑵第一五六頁),可見被告所稱吳朝東要吐云云,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支持;⑵被告稱有告訴甲○○吳朝東醉了不回家云云,此為證人甲○○於作證時所否認(本院卷⑵第一一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證人甲○○稱其有聽到被告說酒話(本院卷⑵第一二四頁),就是被告有告知吳朝東於該處酒醉不醒,無法扶上車等情(本院卷⑵第二七二頁),純係自行解繹證人證言,自無從採納;⑶更何況,如果被告確有意要載吳朝東回家,而無遺棄之意,應該與前來接應的甲○○有所商議,甚至嚐試共同將吳朝東扶上車才是,當不至於僅隨便向甲○○一提,而連甲○○如何回應都不記得(本院卷⑵第一四九頁),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對甲○○提及有關被害人遭棄置該處之隻字片語。所以被告所辯上情,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㈤被害人最後在上述遭遺棄處死亡,則有相關照片十一張(相驗卷第十七至二四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109號鑑定書可資證明。根據其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氣喘造成急性呼吸道阻塞,死亡方式為病死(相驗卷第三四頁),足見被害人在被告遺棄後,氣喘發作,但因於深夜身處偏僻人○○○區○○道路,無法求援又無法自救,因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的遺棄行為間,具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係。
三、關於事實欄之事實:㈠該部分事實,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事後有拿走被害人的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下同),並作為聯絡使用,之後並帶回家中,藏於床下,隔天則因害怕而予以燒毀(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經檢察官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⑴第十二頁),只是在最後辯論時,稱其僅係暫時保管而非竊盜(本院卷⑵第一六八頁)。
㈡偵查卷內所附的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證人甲○○、戊○○兩人於
本院之作證,均能佐證被告事後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絡使用之供詞,因此被告的該部分供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㈢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蓋如前所述,被害人已酒醉、意識不清,故而無法表示
同意),即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自屬竊盜行為無誤,所謂「暫時保管」云云,僅係被告自己片面的說法而已,難以直接予以採信。而再從被告就該未經同意取走之行動電話聯絡使用,後來藏於床下,繼又將之燒毀而為事實上之處分等事實看來,顯然被告已經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排他支配,因此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也十分明顯。
㈣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有意竊盜,何以在隔天知悉吳朝東死亡後,即將
行動電話燒毀云云(本院卷⑵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然而此僅涉及被告事後處分竊得物品之動機為何,對於已經彰顯的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影響,更不能以此反證被告無竊盜之故意。
四、綜前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被告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死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遺棄致死罪以及竊盜罪,後來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本院卷⑴第三六頁),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及竊盜罪。因此有關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以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更正後的為準。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已如上述,其既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更正後)不同,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法條,並根據變更後之法條,就起訴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述。
三、被告所犯前述三罪,犯罪的意思與犯罪的行為,都有所不同,應分別論罪,並依法併合處罰。
四、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非熟識,僅當天經由別人介紹而認識(本院卷⑵第五十頁),竟因細故即出手悶殺被害人,幸得被害人並未因此死亡,惟被告仍為免麻煩,而另將被害人遺棄於偏僻少○○○區○○道路,最後終造成不可挽回的後果─被害人喪失了寶貴的生命,此外,並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用,並予以事實上處分。然而被告對此不但毫無愧意,而且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可言,意圖推卸所有責任,殊無可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之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讓被告能有所反省,並還給被害人以及其家屬一個公道。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指:丙○○將吳朝東棄置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吳朝東置於自小貨車上之鑰匙二支,得手後在沿路下山時,將鑰匙丟棄於路旁山坡等情。惟查,鑰匙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是否確有意竊取,還是為故佈疑陣所為,本有疑問,且依公訴意旨所指,其得手後,隨即將鑰匙丟棄於路旁,更難明其有不法所有的目的,而被告本身也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應認為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以其與前述本院認定成立之竊盜罪,為實質上之一罪而起訴,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其他移送併辦之處理: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另涉殺人未遂案件(同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該案件與本件案件,被告已供承均係完全突然臨時發生(本院卷⑴第一三六頁),因此其間並不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非得由本院審判,故應退回該署另行依法偵辦,在此一併說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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