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八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二七二、一三五四、一六五五、一八六八、一
八六九、一八七0、一九五八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花用及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取財物(鋁材)經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外,其餘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貨車則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嗣警方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西側大排水溝旁尋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循線查獲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壬○○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自白前開犯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壬○○騎乘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道路為警查獲,乃查悉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繼為警循線查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竊盜行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三十號住處請其前往警局制作筆錄,其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五時許止之警詢筆錄自白前開竊盜犯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二號查獲後,先、後於警詢自白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中庄廟口前為警逮捕,並起出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其上標示「五0四」)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四支扣案,乃查悉前開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子○○、未○○、甲○○、辰○○、申○○、寅○○、丑○○、卯○○、被害人丙○○之父親戊○○、被害人午○○之妹妹 劉佳雯 、被害人癸○之子 劉威明 、代被害人辛○○領回失竊車輛之庚○○、代巳○○領回失竊車輛之 謝光昌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鋁材,業已變賣得款花用完畢,又其餘所竊得之機車、自小客貨車均係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用到沒有油就再偷一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車站」,係指車站之旅客上下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庭總會決議(一)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四、七、十三之竊盜犯行,顯非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車站」犯之,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證物保管領據」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贓物認領保管書」一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及照片四十五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一支(其上標示「五0四」)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鑰匙四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所示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三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一次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其上標示「五0四」),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其餘鑰匙四支,則屬被告所有、供竊盜預備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以犯附表編號四、五、六、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及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支,均已丟棄而滅失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九十二年│彰化縣花壇│丁○○│鋁材一簍(│徒手竊取之(竊得後,變│││十一○○○鄉○○路一││重約三十公│賣得款花用完畢)。│││十九日下│段一一六號││斤(價值約││││午二時許│前空地。││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二│九十二年│彰化縣花壇│車主為│車牌號碼0│利用上開機車無人看管、│││十二月十│鄉火車站右│丙○○│PO─六0│且鑰匙插放在機車電門上│││五日下午│側廁所外之│(併案│六號黑色重│之機會,以前開鑰匙發動│││七時許。│配電箱旁(│意旨書│型機車一部│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距離火車站│誤載為│。│之。││││約有十公尺│戊○○││││││)。│)。│││├──┼────┼─────┼───┼─────┼───────────┤│三│九十二年│彰化縣花壇│車主為│車牌號碼0│利用上開機車無人看管、│││十二月十│鄉中庄村內│乙○○│CR─0六│且鑰匙插放在機車電門上│││八日下午│厝街二六三│(併案│六號輕型機│之機會,以前開鑰匙發動│││五時許。│號(起訴書│意旨書│車一部。│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誤載為二三│誤載為││之。││││六號)前。│己○○│││││││)。│││├──┼────┼─────┼───┼─────┼───────────┤│四│九十三年│彰化縣花壇│子○○│車牌號碼0│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併案意│鄉火車站旁││MY─八一│扣案)竊取之。│││旨書誤載│廁所外(距││三號輕型機││││為九十二│離火車站約││車一部。││││年)一月│十公尺)。││││││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五│九十三年│彰化縣花壇│車主為│車牌號碼0│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一月○○○鄉○○路與│酉○○│VY─0七│扣案)竊取之。│││日下午四│金墩街口天│,使用│七號重型機││││時許。│橋下。│人為蔡│車一部。││││││ 馨怡 。│││├──┼────┼─────┼───┼─────┼───────────┤│六│九十三年│彰化縣花壇│甲○○│車牌號碼0│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一月十五│鄉燕霧巷二││OM─六0│扣案)竊取之。│││日上午十│一號前。││六號重型機││││時許。│││車一部。││├──┼────┼─────┼───┼─────┼───────────┤│七│九十三年│彰化縣田中│辰○○│車牌號碼0│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一月十九│鎮火車站停││WH─五九│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日下午六│車場。││三號重型機│案)竊取之。│││時許。│││車一部。││├──┼────┼─────┼───┼─────┼───────────┤│八│九十三年│彰化縣社頭│車主為│車牌號碼0│以編號七所示之所有客觀│││一月二十│鄉美雅村員│午○○│TT─九九│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二日(併│集路一段七│。│七號輕型機│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之│││案意旨書│一二號之一││車一部。│。│││誤載為二│前。││││││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九│九十三年│彰化縣社頭│申○○│車牌號碼0│以編號七所示之所有客觀│││一月二十│鄉崙雅村民││MK─四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四日凌晨│生路二八0││二號重型機│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之│││零時許。│號前。││車一部。│。│├──┼────┼─────┼───┼─────┼───────────┤│十│九十三年│彰化縣田中│寅○○│車牌號碼0│以編號七所示之所有客觀│││一月二十│鎮北路里新││SG─七六│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六日(併│生街一五0││三號輕型機│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之│││案意旨書│巷六號前。││車一部。│。│││誤載為二│││││││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十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車主為│車牌號碼0│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二月○○○鎮○○○街│辛○○│I─二二0│扣案)竊取之。│││凌晨三時│九十八號前│(併案│三號自小客││││三十分許│。│意旨書│貨車一部。││││至四時許││誤載為│││││間之某時││庚○○│││││。││)。│││├──┼────┼─────┼───┼─────┼───────────┤│十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車主為│車牌號碼0│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即標│││二月○○○鎮○○路臺│癸○。│BH─五八│示有「五0四」之鑰匙)│││日下午九│鳳空地旁。││二號重型機│竊取之。│││時許。│││車一部。││├──┼────┼─────┼───┼─────┼───────────┤│十三│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車主為│車牌號碼0│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即標│││二月十八│火車站附近│巳○○│PD─七三│示有「五0四」之鑰匙)│││日上午十│之釣蝦場前│。│八號重型機│竊取之。│││時許。│(距離火車││車一部。│││││站約有三十│││││││公尺遠)。││││├──┼────┼─────┼───┼─────┼───────────┤│十四│九十三年│彰化縣花壇│丑○○│車牌號碼0│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即標│││二月十八│鄉三春國小││SV─一二│示有「五0四」之鑰匙)│││日下午十│附近。││二號重型機│竊取之。│││一時許。│││車一部。││├──┼────┼─────┼───┼─────┼───────────┤│十五│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化│卯○○│車牌號碼0│以扣案之鑰匙一支(即標│││二月十九│市○○街與││XW─0三│示有「五0四」之鑰匙)│││日下午十│和平路口。││一號重型機│竊取之。│││一時許。│││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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