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新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百分之八點二五),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新禧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計本件尚欠四千四百六十萬零八千八百零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新禧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不爭執其確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自九十年九月後已不再續任被告新禧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亦同意解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催告時並未將其列入,是本件借款不得再向其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新禧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同意被告新禧公司就本件借款予以重新對保並辦理展期,惟其條件則以被告新禧公司須開具十張備償本金票及增提具資力之保證人一名始得為之,嗣因被告新禧公司並未完成上述要求,故本件借款之期限及連帶保證人均未變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展期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批覆書、洽談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對於被告新禧公司確未依原告要求開具十張備償票據乙節,亦不爭執,則本件借款契約因變更契約內容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未解除,即堪認定。被告丙○○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