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陳軒于陳明霞陳明玲 、己○○連等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聲請變更被告為乙○○、甲○○,此為訴之變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祖父 陳靟 於八十八年間分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金額,詎借款屆期後均未依約償還,並履催未果,嗣陳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陳軒于、陳明霞、陳明玲、己○○)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乙○○、甲○○(即己○○之子)繼承,被告等為陳靟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等情,並提出借據五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及繼承系統圖表一份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書記官林憲男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一│六十萬元│8.625%│88.11.1│88.12.2~89.6.1│89.6.2│├──┼─────────┼──────┼─────┼───────────┼────────────┤│二│四十萬元│同右│88.12.8│89.1.9~89.7.8│89.7.9│├──┼─────────┼──────┼─────┼───────────┼────────────┤│三│五十萬元│同右│88.11.9│88.12.10~89.6.9│89.6.10│├──┼─────────┼──────┼─────┼───────────┼────────────┤│四│十萬元│同右│88.11.10│88.12.11~89.6.10│89.6.11│├──┼─────────┼──────┼─────┼───────────┼────────────┤│五│四十萬元│同右│88.11.17│88.12.18~89.6.17│89.6.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