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度毒聲第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採驗尿液後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高雄地檢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為憑(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詳參偵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度毒聲第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乃由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且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繫屬於本院,是本案自無刑之新舊法輕重比較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先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此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已如上述,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復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