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勤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袁采永 被告甲○○原名吳
丙○○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重利部分:
原處分書認被告甲○○(原名 吳宜純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更名為甲○○)重利犯行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1、依被告甲○○供述,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指訴及卷附勤格公司償還被告甲○○明細,可知上開五紙交通銀行支票中,僅AA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提示兌現。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雖出具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支票及匯款回條,指稱上開所餘重利本息已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七次還清,惟聲請人與被告間資金出入往來頻繁,該七次匯款是否確與上開欠款有關,已有疑問。況依被告甲○○供述,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指訴,可知被告甲○○仍持有上開未提示之交通銀行支票四紙,上開聲請人公司支出之款項果用於償還被告甲○○借款本息及重利之用,應無在陸續清償之後,任令被告甲○○繼續持有上開面額達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之理。2、縱如聲請人代表人所言,聲請人公司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始清償被告甲○○一千零七十餘萬元,則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就此間遲延未付之七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如按聲請人所指訴之重利利率(百分之一百六十八)計息,顯然倍於上開聲請人代表人所謂清償之匯款,被告甲○○苟有收取重利之故意,自得就此遲延給付之部分,依約定之重利利率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給付。為就此訊之被告甲○○辯稱從未對聲請人公司有類似之主張,:::被告甲○○從未就遲延部分收取重利,與一般重利犯罪形態顯然不同等語。惟查:1、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陸續貸款給聲請人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三百一十九萬元,總計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嗣聲請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八次或以支票或電匯返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五百元,此八筆還款均有證物(證物一)可按,否則被告甲○○為何迄今仍未向聲請人提出還款要求?顯見聲請人業已清償一千零七十萬元無誤。詎原偵查卻以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資金出入往來頻繁,逕認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七筆匯(或票)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前開七筆匯(或票)款若非用以清償本案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及七十萬元利息,則又是用以清償何筆借款?被告甲○○於原偵查時並未提出說明,原偵查亦未詳予調查,遽認前開七筆匯(或票)款與本件借款無關,不無疏誤。
2、再者,香港比樂達公司負責人 陳成蘭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於原偵查時證稱:被告甲○○借一千萬元,其事先即借貸之前即已知道,且利息是百分之五,而被告甲○○傳真聲請人代表人袁采永個人之本票至比樂達公司,經該公司內部開會後同意借貸等語,足見十天七十萬元之利息係被告甲○○主動要求,而香港比樂達公司同意之條件為十天五十萬元,被告甲○○還藉機賺取差價二十萬元。若非被告甲○○要求七十萬元利息,聲請人之代表人袁采永在資金不足狀況下,何以願意給予如此高之利息?又被告甲○○若非向袁采永收取高利,在自有資金不足情況下,其又何必大費周章向香港比樂達公司借貸鉅款,再來轉借聲請人公司?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至十一點多,袁采永與聲請人公司股東 葉海清張珮琛 和被告甲○○之談話錄音內容中,被告甲○○已自承:「我今天進勤格的錢,我不是投資的喔,我是借錢的。」「我記得很清楚,是星期日,他先來開票給我,我隔天就匯了二百五十萬元和三百六十九萬元給勤格。」「我的公司是作什麼的?是做L/C代開狀,代墊L/C,我們的款只借八天,不能超過十天,我們一天以多少?一天七十,別人放一百,我們收七十。」等語(證物二),已足證被告甲○○於本案顯然是放高利貸的,涉有重利罪嫌,原偵查對此如此明確證據,完全未予斟酌,逕認被告甲○○並無重利故意及犯行,自有疏漏,至為明確。
㈡變造私文書部分:
原處分書認被告甲○○變造私文書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1、被告甲○○並無代表公司貸款之權: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主導經營聲請人公司業務,經查被告甲○○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董事,且未在聲請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紙、勤格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雖舉載有「 吳慧貞 (按即吳宜純):執行董事」之名片一紙,惟上開名片是否確曾由被告甲○○持用,已有疑問。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所言為真,被告甲○○確以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公司經營事宜,其既非登記之董、監事,在貸款等需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始得從事之事項上,亦絕無主導之可能性。2、被告甲○○並無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動機:被告甲○○既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之代表人,縱有協助聲請人公司借款之舉,亦衡無任何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何須以變造財簽之違法方式協助聲請人公司借得款項?尤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接續入款勤格公司二十七筆,面額合計六千餘萬元,有卷附匯款憑證、現金憑證可據,苟被告甲○○得知會計師就聲請人公司鉅額資產簽具保留意見,應無積極投入資金之理,尤無可能更進一步,為聲請人公司變造財簽,堪信該財簽在被告甲○○經手之前,早經他人變造。3、就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付情形、經發現遭變造後處理情形觀之,被告甲○○自始未與 徐廷榕 會計師有任何接觸,案發後復未介入終止契約及道歉事宜,苟會計師查核報告確係遭被告甲○○變造並持以行使,業遭會計師發現而據以終止委任,事涉刑事責任,以該代表人之商場歷練,豈有自負處理善後責任,在契約上就被告甲○○之變造私文書行為隻字未提,又無需被告甲○○出面道歉善後,任令被告甲○○毋須負任何責任之理?4、聲請人公司係頗具規模,且其代表人袁采永精於商業經營,並從事跨國(中國)事業,倘若渠所指稱被告甲○○係聲請人公司之執行董事,且負責公司財務為事實,為何未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顯有違背常情,故其指稱並無根據等語。惟查:1、衡諸社會一般公司狀況,對外登記與實際擔任職務之人不一定相同,是原偵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僅能查得聲請人公司對外登記之結果,無法查出實際以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況且被告甲○○以聲請人公司執行董事名義對外持用之名片(證物三),係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放款部提供名片影本予聲請人,聲請人公司亦曾請求原偵查向該銀行函查被告甲○○是否有代表聲請人公司洽談貸款事宜,如原偵查檢察官懷疑前開名片並非被告甲○○所持用,為何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查明真相?再者被告甲○○於前開談話錄音內容中亦自承其為聲請人公司執行董事(參見證物二第四頁第四行),原偵查對此明確之證據何以不採?亦未說明理由。2、雖然形式上被告甲○○未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董、監事,惟其實質上已掌控聲請人公司之財務,此由被告甲○○於前開談話錄音內容中亦自承:「不要講到那麼遠,我為什麼要控管印章和支票,因為我曾經受傷害過,不在這個時間點,後來我就在想,其實我一直在尋求銀行的正常銀行管道資金,一直在往銀行借貸的路來走,::」等語(參見證物二第八頁第四行),及聲請人公司經理 林正勝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出庭作證時,亦證稱被告甲○○早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就持有公司印章及支票等語,足見以被告甲○○雖未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董、監事,卻能掌控聲請人公司之印章及支票,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確係被告甲○○所操控。是被告甲○○形式上有無登記為聲請人公司之董、監事,實非判斷其能否主導公司貸款之重點。3、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告甲○○親筆寫下「勤格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之草稿(證物四),打字後送交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貸款。足見聲請人公司貸款確實都由被告甲○○策劃、主導。4、又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甲○○交代張珮琛代其準備辦理貸款之資料(證物五),於第一點提及「到公司我的抽屜拿(粉紅色)公司資料本(土黃)財簽(藍色)營運計畫、償還計畫(黃色)營運有廣告紙在你房間有一疊七、八月401表」,第二點提及「將這五樣送到復興南路的印刷場,我再去教他們怎麼作,財簽要加401(七、八月份)」等語,由此足見貸款事宜確實全由被告甲○○一手策劃,倘若公司財務是由張珮琛負責,為何張珮琛連東西放在哪裡,文件夾顏色都要被告甲○○一一提示?5、再者聲請人公司董事張珮琛於前開談話錄音內容中亦提到:「你們做掌控的人,我今天跟乙○○我們是執行的人,我雖然是董事,可是我今天沒有實權,..三點到了,二點半到了,催你們,你們負責調度的人,跟你們講趕快匯錢、匯錢,我怎麼提醒,我也不能去發表意見說這個錢怎麼支配,然後你們,挑對象去付錢,其他的要我們去負責,...你們講的那麼美好,要我們放心,要我們去撐,要我們去擔保,這個銀行借錢,那個銀行借錢,都是我們蓋章,我們背書...」等語(參見證物二第十二、三頁),足見被告甲○○已完全掌握聲請人公司之財務,袁采永、張珮琛等股東空有董事長、董事之名,卻無任何實權,到最後只能落為傀儡,任由被告甲○○擺佈,是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既非登記之董、監事,在貸款等需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始得從事之事項上,亦絕無主導之可能性。」等情,聲請人實難接受。6、又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甲○○向聲請人公司陳稱其向親戚 吳登居 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六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多萬元,伊願以公告現值售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即可以之為擔保,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借款二億元(而後又陳稱與該銀行談判後,該行願意貸一億多元),除其中八千多萬元給付與被告甲○○作為買賣價金外,尚有一億二千萬元可資運用。聲請人信以為真,即委請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為讓聲請人公司取得資金,向其購買前開土地,遂變造證人徐廷榕會計師所製作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書,冀求聲請人公司能順利以前開六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順利融資放款。惟遭銀行審查發覺,是此部分事跡敗露,而未得逞。聲請人公司事後聽聞吳登居出售予被告甲○○之價格僅二千多萬元,倘若銀行不察查核報告書之真正而核貸,則被告甲○○在以八千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公司時,至少可獲得五、六千萬元之差價,準此,被告甲○○豈無變造查核報告書之犯罪動機?7、為此,聲請人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吳登居,查明被告甲○○有無向其買受前開六筆土地?價金為何?或有其他隱情?然原偵查檢察官卻未詳為調查,實有疏漏。又告訴人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函查被告甲○○出面洽辦貸款過程,以為證明整件貸款案均由被告甲○○主導,然原偵查亦未予以重視及斟酌。8、被告甲○○反咬聲請人代表人袁采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變造之查核報告書向其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聲請人公司一節,根本不實。此等情事,已經案外人徐廷榕會計師及 劉天道 會計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中結證供稱查核報告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才交付聲請人公司,在此之前,聲請人公司根本無從取得查核報告書,又將如何加以變造?足見被告甲○○為求脫身,不惜捏造事實,反咬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袁采永。9、再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案外人徐廷榕會計師與聲請人公司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時,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尚掌控在被告甲○○手中,聲請人代表人袁采永根本無權,是當時公司命脈(財務)尚在被告甲○○控制時,聲請人代表人袁采永如何能要求其出面道歉善後?㈢詐欺部分:
原處分書認被告甲○○詐欺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於榮寶公司之庫存材料,係聲請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向致福公司所承買,該庫存零件係八十七年所進料,已四年未曾再進料,且聲請人公司積欠榮寶公司加工費,致無法下單,亦積欠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超過人民幣三十萬元之罰款,此有榮寶公司之通知書、中國外匯管理局佛山支局處罰決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在中國大陸榮寶公司之存貨,因係電腦零件,因時間已久,應已無聲請人公司所稱之價值,且因積欠榮寶公司加工費及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罰款,聲請人公司在中國大陸已無法運作,顯失聲請人公司所聲稱之價值,再詳觀合約書內容,載明雙方正式簽訂合約時,乙方已支付甲方七千萬元整,雙方於榮寶確認庫存總數及不良品等語,與被告甲○○所辯及同案被告丙○○就詐欺部分之證言相符,亦得與前存貨遭留滯而喪失價值之事勾稽,堪信上開合約書,確係因被告甲○○、丙○○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清償能力失去信心,始行簽訂契約,用比樂達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存貨抵銷債務以減少損失。2、又查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出貨之經理 鄧齊生 並未變動,此為該代表人所是認,苟上開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則有實權之該代表人何以無能力阻止被告甲○○要求鄧齊生等中國大陸地區員工出貨等語,惟查:1、榮寶廠係聲請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致福公司所購買,成交價為五千餘萬元,榮寶廠為聲請人公司在大陸之加工廠,聲請人公司在臺灣下單所購買之材料均指定廠商將材料運至大陸榮寶廠,由該廠代工後出貨。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聲請人公司仍購買價值一億多元之原料運至大陸榮寶廠,分述如下:⑴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聲請人公司購買原料,即簽發票面金額共計三千零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一元支票以支付貨款(證物六)。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陸續向致福公司購料達六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證物七)。⑶此外國內外信用狀及電匯即有九千六百一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證物八)。⑷以上三項相加,榮寶公司之庫存原料價值至少一億餘元。2、聲請人公司不僅在八十九年一至九月花費鉅資進料至大陸榮寶廠,且已陸續出貨,是原偵查檢察官認定榮寶廠自聲請人公司八十八年向致福公司買受後已無營運,要與事實不符。3、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聲請人同意,陸續出貨給香港比樂達公司、香港高暉等公司,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收貨款高達四千六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被告甲○○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僅給付三千九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事實上尚欠聲請人公司六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證物十)。4、原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以比樂達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簽訂「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為真,並認為被告甲○○係以借予聲請人公司之借款抵付,然:⑴依該合約書第二條指比樂達公司於簽立合約時已付聲請人公司七千萬元整,此項約定若為真實,試問被告甲○○或比樂達公司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給付聲請人公司七千萬元?⑵縱然如被告甲○○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接續入款聲請人公司二十七筆,面額合計六千餘萬元,惟「六千餘萬元」與「七千萬元」之金額仍不符。⑶再者,如前所述,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聲請人同意,陸續出貨給香港比樂達公司、香港高暉等公司,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收貨款高達四千六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難道被告甲○○或比樂達公司就不應該給付貨款給聲請人公司?是被告甲○○將其匯入聲請人公司之款項一概稱之為「借款」,置比樂達公司應給付貨款予聲請人公司之事實於不論,豈合乎常理?⑷又被告甲○○以比樂達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所簽訂「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甲○○所提出之六千餘萬元匯款資料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當月底之款項,難道也要列入合約書所指「七千萬元」價金範圍內?被告甲○○提出上開資料,顯然企圖魚目混珠。⑸更何況,被告甲○○反咬聲請人代表人袁采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變造之查核報告書向其詐騙,以致誤信為真,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陸續投資五、六千萬元於聲請人公司,並陳稱因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清償能力失去信心,始行簽訂契約,用比樂達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存貨抵銷債務以減少損失。倘若被告甲○○主張為真,則被告甲○○既然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已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以減少損失,何以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至當月底,還繼續借款予聲請人公司?顯然前開契約書確如聲請人公司所指訴,僅為權宜之計,並無買賣之事實。
㈣被告丙○○、乙○○背信部分:
原處分書認被告丙○○、乙○○背信部分罪嫌不足之理由略以:1、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始終無法交代其交公司與被告丙○○、乙○○管理時至其再接手管理時,公司之財務情形,亦無法具體指摘公司之資產如何遭被告乙○○、丙○○掏空。2、再者,聲請人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已有退票之情形,至同月二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惟依商業習慣,開立支票通常多係以簽發遠期支票,是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開始跳票之票據,即有可能係該代表人尚未將聲請人公司交由被告丙○○、乙○○經營時前早已開立,本於此項合理懷疑,亦難僅以跳票時間係在被告丙○○、乙○○管理公司財務期間,即認前揭支票均係該二人所簽發,而認其等有背信行為。又查被告丙○○、乙○○管理公司僅短短五天(授權書簽訂之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共五日),被告丙○○、乙○○苟有運用管理權掏空聲請人公司之意圖,何必急於五日內由丙○○再將管理權讓出?3、聲請人公司雖詳列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堅指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之應收款項共計八千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係遭二人掏空,惟經傳訊應收款項明細表上所列公司負責人 郝俊德 、陳成蘭、 余宗翰 等人,除郝俊德證稱曾與聲請人交易過並付款外,均證稱與明細表之交易沒有任何關係,該明細表之正確性已有疑問,縱聲請人公司所指應收帳款確有其事,上開應收
款項係聲請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及逐月持續未收之欠款,被告丙○○、乙○○係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止接管公司印信,二事間顯乏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任何聲請人公司應收帳款流向被告丙○○、乙○○等語。惟查:1、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掌管之時間為授權書簽訂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解除授權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僅短短五日,並非事實。蓋: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甲○○、丙○○、乙○○及數位不知名人士至聲請人公司,被告丙○○恐嚇袁采永稱其與十大槍擊要犯黑牛係結拜兄弟,要袁采永交出經營權,否則要他好看,袁采永心生恐懼而簽立授權書及切結書(證物十一),並在脅迫之下簽發本票四紙共計二千萬元,及簽立安全規格授權書,由聲請人公司轉讓給比樂達公司。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丙○○、甲○○、乙○○偽造授權書,表面上稱將經營權交給案外人張珮琛,事實上印章、支票仍在其等手中。當天袁采永根本未在現場,此由在場人士均親自簽名,唯獨袁采永部分係以印章代替可證(證物十二)。前開授權書係由被告乙○○、甲○○在新店勤格公司內,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討論內容後,由丙○○交代其彰化的人員傳真到新店勤格公司,再由被告乙○○抄寫,被告甲○○蓋上二套大小章及袁采永之小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公司股東即華元公司負責人葉海清與袁采永、乙○○、 李旭威 、張珮琛開會後(證物十三),由葉海清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收回丙○○交給乙○○的授權書與印章,至此才真正結束被告丙○○之經營權,而由袁采永真正收回經營權。為此,聲請人曾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葉海清,以暸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人有無參與協議取回被告丙○○經營權及經過情形,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查,自有嚴重之疏漏。2、被告丙○○、乙○○、甲○○等人在掌控聲請人公司期間,不斷出貨,掏空聲請人資產,並債留聲請人公司。⑴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丙○○、乙○○、甲○○等人利用掌控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之便,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五十一家廠商大量進貨,購買價值約二千一百一十七萬零八十八元貨物送至大陸佛山榮寶廠(證物十四),貨由比樂達公司接收(即使依前揭「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比樂達公司也應該僅能取得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的貨),被告丙○○、乙○○、甲○○等人卻不支付貨款與廠商,致使債留聲請人公司。⑵被告丙○○、乙○○、甲○○等人又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百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侑公司)、造隆公司等廠商購買九千零一十八支CRT管,市價約二千萬元,亦送至佛山榮寶廠,貨款均未支付,同樣也是債留聲請人公司。此有百侑公司向聲請人公司催款之文件、聲請人公司於交通銀行甲存支票之退票記錄(證物十五)可證,亦可傳訊百侑公司職員余宗翰到庭作證。而依榮寶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入料明細表(證物十六),榮寶公司之庫存零件僅有電子材料而無CRT管,則被告丙○○、乙○○、甲○○等人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百侑公司、造隆公司等廠商購買九千零一十八支CRT管,流向何處?均應予詳查才是。⑶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金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採購材料,有 馮立唇 、乙○○簽名之採購單可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今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證物十七),卻分文未付,同樣也是債留聲請人公司。⑷勤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寄存於臺北錦嘉興倉庫公司七個貨櫃(證物十八),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比樂達公司將上述貨物全部提空(證物十九),錦嘉興倉庫公司職員 陳美莉 稱係接獲電話說勤格公司已改組為比樂達公司,故前來提貨。前開事實應請傳訊錦嘉興倉庫公司職員陳美莉到庭說明。⑸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聲請人公司銷售與富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M900十九吋電腦顯示器一千二百台,及十七吋電腦顯示器零件,被告乙○○將此價值近千萬元的貨載走(證物二十),轉賣他人,貨款卻未撥入聲請人公司。前開事實,請傳訊富宏公司職員 彭德平 到庭作證。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請二家電腦廠商(普誠、東三集成)將公司會計部、採購部及進口部的電腦搬走,聲請人公司曾向新店分局報案(證物二十一),聲請人公司職員 劉秀伍 、李鳳郎亦至新店分局製作筆錄,搬走之情形,並有當天大樓電梯之錄影帶可證。電腦遭搬走,因此袁采永無法提出公司相關資料,然被告乙○○何以不提出?可見其心虛,故意隱匿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乙○○三人顯然分別涉有聲請人所指重利
、變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未及詳查全案始末,及斟酌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遽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違誤而致疏縱,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乙○○等涉犯重利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三0號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㈠重利罪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理由以聲請人向被告甲○○借款之原因,據其代表人指訴略以:「我們在八十九年四月因為接到西門子的訂單,為了在四十週內交貨,最先我們向原有股東增資,預計資本額由一億八千萬元增資到三億元,怕增資金額不夠,所以聯絡吳宜純來增資。」,此項指訴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堪信屬實。及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收受聲請人簽發發票日分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交通銀行面額合計一千零七十萬元支票五紙,然被告甲○○所持有之該五紙支票僅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提示兌現。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雖出具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支票及匯款回條,指稱上開所餘重利本息已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間分七次還清,然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資金出入往來頻繁,該七次匯款是否確與上開欠款有關,已有疑問;況依被告甲○○供述、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指訴,可知被告甲○○仍持有上開未提示之交通銀行支票四紙,上開聲請人公司支出之款項果用於償還被告甲○○借款本息及重利之用,應無在陸續清償後,任令被告甲○○繼續持有上開面額達八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之理,是上開支票、匯款是否與被告甲○○借款有關,誠有可疑。且被告甲○○自聲請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起遲延給付後,被告甲○○未曾向聲請人公司請求給付重利,與一般重利犯罪形態顯然扞格。而認被告甲○○顯係因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宣稱有大量訂單進入,看好聲請人公司市場前景,始提供聲請人短期資金週轉藉以獲利;嗣至聲請人公司未依約定日期還款,被告甲○○未積極提示所持支票,復未對聲請人主張給付遲延約定重利計息,被告甲○○顯然係應聲請人之邀,調款予聲請人公司作為短期週轉之用,並約定此筆短期週轉獲利為七十萬元,而收取聲請人面額合計一千零七十萬元之交通銀行支票以擔保週轉金及獲利,而認被告甲○○所為顯與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核與卷內所附相關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雖謂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八次以支票或電匯返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五百元,否則被告甲○○為何迄今仍未向聲請人提出還款要求?顯見聲請人業已清償一千零七十萬元無誤等語;然查此部分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資金出入往來頻繁,尚不能僅以聲請人公司有前揭款項之支出即謂聲請人公司係用以支付被告甲○○借款之本息;且查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或匯款資料以觀,其匯款之受匯人或支票之提示人多係香港比樂達公司,是否能逕謂該款項係聲請人公司清償被告甲○○所借款之本息亦非無疑;況如聲請人公司所稱之該款項確係償還被告甲○○借款之本息者,聲請人公司既有給付本息之意,則由被告甲○○逕將其所持有聲請人公司前揭支票逕予提示由聲請人兌現即可,何以由聲請人公司另行簽發票據或匯款清償,反致被告甲○○於受償後仍持有聲請人公司所簽發之前揭票據,顯與經驗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㈡變造私文書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理由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雖提出業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紙為據,然此僅足證明該會計師查核報告確經變造,至於是否為被告甲○○所變造,則尚待釐清。並以原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公司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之重要資產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未經實際查核,而為不利公司貸款之負面資訊。由上推知,有變造上開財簽之動機者,應係與聲請人公司貸款成功與否利害相關且有決策權能之人。且被告甲○○堅決否認主導經營聲請人公司業務,又未在聲請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紙、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且縱如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所言被告甲○○確以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公司經營事宜,然其既非登記之董、監事,在貸款等需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始得從事之事項上,亦絕無主導之可能性。亦即,被告甲○○在客觀上並無相稱之職務、權限主導上開貸款。及關於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指:被告甲○○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係為從銀行貸款中獲得好處,先將被告甲○○「阿伯」吳登居名下六筆土地交由鑑價師 羅應淵 鑑價後,以該六筆土地供作貸款擔保,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後,要求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利用貸得款項,再以公告地價買下吳登居之土地六筆,而吳登居之土地實際地價較公告地價低,其中差價好幾千萬,即為被告甲○○之獲利等語。然被告甲○○對此辯稱其並不認識鑑價師羅應淵,與吳登居並無血緣關係、不是朋友、亦不認識,其只有陪同台東企銀人員去看過上開土地,至於其他之事均不清楚等語。此部分經傳訊鑑價師羅應淵具結證述並具狀補稱:其接受該估價案係依據 翁林澄 交辦,以市場比較法作出估價,對被告甲○○並無印象等語,而認除代表人片面指訴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何藉銀行貸款從中取利之動機與行為。且於前揭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人徐廷榕得知後,聲請人公司與證人徐廷榕處理相關終止委任關係之過程,發現被告甲○○自始未與證人徐廷榕有任何接觸,案發後復未介入終止契約及道歉事宜,業經證人徐廷榕、 余鐘柳 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被訴詐欺案件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終止委任契約書及證人余鐘柳提出之祥和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鐘律字第0九0一號律師函、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卷,下稱中院卷㈠,第一九、二0頁、中院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而認苟會計師查核報告確係遭被告甲○○變造並持以行使,於遭會計師發現而據以終止委任,事涉刑事責任,以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商場歷練,豈有自負處理善後責任,在契約上就被告甲○○之變造私文書行為隻字未提,又無需被告甲○○出面道歉善後,任令被告甲○○毋須負任何責任之理?足信被告甲○○所辯非虛,其確無變造私文書情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變造私文書或明知而持以行使之故意,而認聲請人所訴被告甲○○此部分之罪嫌應認不足等語,經核已就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詳予敘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甲○○為公司之執行董事,並實際掌控公司之財務,可主導公司貸款,而有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及被告甲○○有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稱可以向被告甲○○親戚吳登居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六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公告現值為八千多萬元,被告甲○○願以公告現值售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即可以之為擔保,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借款,除其中部分金額給付與被告甲○○作為買賣價金外,尚有一億二千萬元可資運用。聲請人信以為真,即委請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為讓聲請人公司取得資金,向其購買前開土地,遂變造案外人徐廷榕會計師所製作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書,冀求聲請人公司能順利以前開六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順利融資放款,亦有犯罪之動機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且相關犯罪之動機,亦不足以為被告甲○○確涉有變造私文書犯罪之直接證明;再聲請人稱其公司實際上已經由被告甲○○掌控,惟查聲請人公司頗具規模,其代表人復久經商場,如何願意將經營權交付予在公司登記無任何名義之人;且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公司財務章、印鑑章、支票等授權予公司債權人丙○○或乙○○等人,有授權及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果聲請人公司確如其代表人所言,係由被告甲○○實際掌控經營,其又如何能夠再將之授權予他人。再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變造,經被告丙○○提出自訴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均認係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所變造者,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該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被告甲○○所為者,當不足採信,原處分書以被告甲○○所涉變造私文書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詐欺取財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理由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且查聲請人公司與比樂達公司所簽之「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上,除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袁采永、比樂達公司代理人陳成蘭蓋用公司印鑑並簽名外,復有吳宜純、張珮琛、丙○○、 盧國勳 律師等人在場見證簽名,合約書內容詳載價金給付情形、存貨所有權歸屬及各項細節,自合約書內容觀之,與一般買賣合約書並無二致;且聲請人於榮寶公司之庫存材料,係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向致福公司所承買,該庫存零件係八十七年所進料,已四年未曾再進料,且聲請人公司積欠榮寶公司加工費,致無法下單,亦積欠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超過人民幣三十萬元之罰款,此有榮寶公司之通知書、中國外匯管理局佛山支局處罰決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公司在中國大陸榮寶公司之存貨,因係電腦零件,因時間已久,應已無聲請人公司所稱之價值,且因積欠榮寶公司加工費及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罰款聲請人公司在中國大陸已無法運作,顯失聲請人公司所聲稱之價值,再詳觀合約書內容,載明雙方正式簽訂合約時,乙方已支付甲方新臺幣七千萬元整,雙方於榮寶確認庫存總數及不良品等語,與被告甲○○所辯及共同被告丙○○就詐欺部分之證言相符,亦得與前開存貨遭留滯而喪失價值之事勾稽,堪信上開合約書,確係因被告甲○○、丙○○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清償能力失去信心,始行簽訂契約,用比樂達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存貨抵銷債務以減少損失。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雖堅指上開七千萬元並未收到,亦未以該七千萬元用以抵帳,惟聲請人之主張不惟與合約書明文所載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而難採取。並以該代表人之商場經歷,於簽立巨額虛偽假買賣契約時,竟未以任何方式留下該契約純係供作擔保之證據,尤難令人相信等,而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甲○○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其在大陸榮寶公司之存貨價值,迄八十九年九月止其原料庫存之價值至少值一億餘元,且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同意陸續出貨予香港比樂達公司、香港高暉等公司,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收帳款即達四千六百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然被告甲○○僅給付三千九百六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尚欠聲請人公司六百餘萬元;並仍堅稱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並非買賣,而僅係擔保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經聲請人代表人之同意逕行出貨予香港比樂達公司、香港高暉等公司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被告甲○○並未在聲請人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之職務,若非得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之同意出貨予香港比樂達公司、香港高暉等公司,被告甲○○如何能在未有代表權之情況下,即逕行指揮聲請人公司出貨。再依聲請人公司與香港比樂達公司所訂之「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以觀,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之確認、價金之給付、所有權之歸屬暨相關約定條款執行之細節等均詳為約定,且經律師在場見證,有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自形式上觀之與一般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無異;而聲請人一再稱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合約書,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其說;且聲請人代表人為久經商場之人,對於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所彰顯之法律上意義,自應熟知,若非聲請人與被告甲○○或香港比樂達公司確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願意簽署金額高達七千萬元之「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亦可見聲請人之訂定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並非遭詐騙所為;足認原處分書所認定因被告甲○○、丙○○對聲請人公司之債權清償能力失去信心,始行簽訂契約,用比樂達公司名義購買上開存貨抵銷債務以減少損失等,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執被告甲○○實際上尚應欠聲請人六百餘萬元,及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亦僅陸續匯入聲請人公司六千餘萬元,亦與七千萬元之金額不符等情,則係兩造債權債務之糾紛,與聲請人之訂定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是否因受詐騙而簽定,並無關聯。及果如聲請人所指,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則大陸地區之榮寶公司為聲請人之代工廠,接受聲請人公司指揮生產、出貨,聲請人何以無法制止該「庫存零件買賣合約書」之履行,足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係以佯向聲請人公司訂定假買賣契約,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亦為不足,原處分書為此認定,並無違誤。
㈣背信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公司再議之理由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丙○○背信罪嫌部分,則以雖被告乙○○、丙○○固不否認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袁采永有簽授權書及切結書並將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章、印鑑章、支票授權予其等管理,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於九月間是應吳宜純之邀請去勤格看一下財務狀況,我前往時有查看公司的支票情形,發現公司支票在九月間就有開一些空白支票出去,支票並沒有押上金額,約有三、四張出去之異常情形,我也有提醒吳宜純注意。也在該段期間認識丙○○,九、十月份間我是陸續到勤格,等我十月底正式要到勤格工作時,勤格原有之會計部經理林正勝,根本沒有與我交接就離開了。到了十月二十一日當天契約上的人商討結果,為避免聲請人再開空白支票,所以要他交出支票及印鑑章,都是在場人討論之結果,並沒有什麼黑道介入此事。二十五日時因為丙○○對原先二十一日之契約有意見,所以訂好後,有傳真給丙○○的太太,當時大家都有簽名,但該代表人雖有在場,可是不願意簽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十月二十一日是聲請人要求要交出印章等物,最後大家達成協議,當天我並沒有拿印章等物,就走了。(為何在十月二十五日重授權?)因為發現公司已欠銀行八千多萬,認為不妥,所以要吳宜純他們去跟聲請人解除前開契約的,之後我就去大陸了,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且聲請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有多筆不明高利率借款情形(參原偵卷第十八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會計師徐廷榕查核簽證,就公司重要資產簽具保留意見,其公司營運之透明度已有疑問;嗣聲請人因上開變造財簽事件,與徐廷榕終止一切委任關係,致無後續正式會計文件勾稽聲請人公司此後之查核狀況,而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始終無法交待其交公司予被告丙○○、乙○○管理時至其再接手管理時,公司之財務情形,亦無法具體指摘公司之資產如何遭被告乙○○、丙○○掏空。再者,聲請人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已有退票之情形,至同月二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聲請人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惟依商業習慣,開立支票通常多係簽發遠期支票,是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後開始跳票之票據,既有可能係該代表人尚未將聲請人公司交由被告丙○○、乙○○經營時前早已開立,本於此項合理懷疑,亦難僅以跳票時間係在被告丙○○、乙○○管理公司財務期間,即認前揭支票均係該二人所簽發,而認其等有背信行為。又查被告乙○○、丙○○管理公司僅短短五天(授權書簽訂之十月二十一日至解除授權之十月二十五日,共五日),被告丙○○、乙○○苟有運用管理權掏空聲請人公司之意圖,何必急於在五日內由丙○○再將管理權讓出?堪信被告二人所辯為真,渠二人認知聲
請人公司之財務危機,脫身尚恐不及,顯無背信之意圖。及聲請人公司雖詳列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堅指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之應收款項共計八千二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係遭渠二人掏空,惟經傳訊應收款項細表上所列買受公司負責人郝俊德、陳成蘭、余宗翰等人,除郝俊德證稱曾與聲請人交易過並付款外,均證稱與明細表之交易沒有任何關係,該明細表之正確性已有疑問;縱聲請人公司所指應收帳款確有其事,上開應收款項係聲請人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逐月持續未收之欠款,被告乙○○、丙○○係自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止接管公司印信,二事間顯乏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任何聲請人公司應收帳款流向被告乙○○、丙○○,而認尚難以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片面之指述遽以背信罪嫌相繩,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乙○○、丙○○掌管公司之授權期間並非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實際上聲請人公司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取回公司之經營權等語;且在被告乙○○、丙○○掌控公司經營權之期間尚有如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多次向往來廠商進貨,卻未付款而債留聲請人,及將聲請人公司貨物出賣他人而貨款確未撥入聲請人公司等情,而認被告乙○○、丙○○確有背信犯行等語。然本院經查,有關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將其公司經營權授權予被告乙○○、丙○○之經過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授權書及切結書,同意自即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章、印鑑章、支票章授權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被告乙○○管理;然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簽署授權書及切結書,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放棄董事長權益及執行權利,將公司之印鑑章、支票簿等均交由新任董事長張珮琛負責運作,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授權書並同時作廢,有授權書及切結書二件附卷可查;而張珮琛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業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詐欺案件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如非張珮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後確已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權,其何以願意簽署該授權書及切結書。再如前所述,有關變造聲請人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為證人徐廷榕發現後,相關終止委任事項,係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請張珮琛前往證人余鐘柳之律師事務所處理者,足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張珮琛於簽署授權書及切結書後,確可代表聲請人公司。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乙○○、丙○○之授權經營公司期間非僅檢察官所指之五日,尚乏積極之證據。又果被告乙○○、丙○○等人有掏空聲請人公司之背信意圖,何以願意於取得經營權之五日後即急於交還聲請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即張珮琛,顯見被告乙○○、丙○○所辯因發現聲請人公司財務危機而急於脫身,應屬可採;且如被告乙○○、丙○○確有掏空聲請人公司之意圖,則其於將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交付張珮琛後,如何能再有名義實際經營公司而進而予以掏空,豈非更授人以柄。而被告乙○○、丙○○之介入經營聲請人公司既僅五日,則聲請人所指其餘進出貨應收及應付款項等,即難認與被告乙○○、丙○○有何關聯,而得認被告乙○○、丙○○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罪嫌疑。甚者,聲請人所指被告乙○○、丙○○背信之事實,其中百侑公司之退票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進貨之時間不明;向金碧公司採購材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今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材料之時間分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二日,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寄存於臺北錦嘉興倉庫公司七個貨櫃,為比樂達公司提領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其餘聲請人所指被告乙○○將價值近千萬元等M900十九吋電腦顯示器一千二百台,及十七吋電腦顯示器零件載走轉賣他人,其時間為十一月、十二月中旬,被告乙○○請二家電腦廠商(普誠、東三集成)將公司會計部、採購部及進口部的電腦搬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陳述明確;縱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其代表人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真正收回經營權,然聲請人所指前揭被告乙○○、丙○○掏空公司之時間,多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真正取回經營權之後,於斯時被告乙○○、丙○○既未受託經營公司,即無委任關係,如何能掏空聲請人公司,是檢察官認被告乙○○、丙○○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