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不實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04號原告丁○○
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不實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中信企業社之員工,因中信企業社積欠原告二人九十四年七、八月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原告為保全該薪資債權,乃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本院對中信企業社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准許原告為中信企業社提供十五萬四千元為擔保後,得對中信企業社之財產在四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於其債權額四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四號事件,就中信企業社針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執行,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新院月九四執全孟字第九三四號執行命令,就債權金額四十六萬元及執行費用三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扣押訴外人中信企業社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被告收到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卻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陳稱: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超過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惟中信企業社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按應係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之誤載)對被告公司寄出債權讓與之通知,內容主張已將其所有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故被告公司得否就前述應收帳款債權予以扣押,請法院定奪等語,而拒絕予以扣押前述之應收帳款債權。惟查,因依中信企業社所寄予被告公司之所謂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提到讓與之債權係從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所有中信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惟查,中信企業社與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間之「潔淨室清潔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係訂立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是於中信企業社所謂讓與其應收帳款債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既尚未發生、存在,是該一合約所示之債權即無從讓與,況中信企業社所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係其對被告公司總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惟本件系爭合約所示之債權,係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合約所示之債權,並未包括在中信企業社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範圍內。況因原告前述對中信企業社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係屬薪資債權,應可優先受償,且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到中信企業社有關債權讓與之通知,何以當時不將此情通知任職於中信企業社之原告。是綜上所述,足認中信企業社就包含系爭合約等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未有效讓與予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該債權仍屬中信企業社所有,被告所為之前述聲明異議,顯有不實。茲為使原告在對中信企業社之前述薪資債權四十六萬元範圍內,能透由前述之本院假扣押執行程序,順利執行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判決確認訴外人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有四十六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收到本院前述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新院月九四執全孟字第九三四號執行命令後,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為前述原告所言之聲明異議內容,且其台中廠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名義,與中信企業社訂立系爭合約,暨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到中信企業社所寄來,有關通知該企業社已將其對被告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迄至收到台北富邦銀行書面通知其公司終止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止,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乙節內容之存證信函,且其就中信企業社原對其公司所享有已到期,包含系爭合約九十四年六、七月之服務清潔費用之應收帳款,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總計有0000000元,尚未支付予中信企業社或台北富邦銀行,係欲等法院就前述債權讓與生效與否一事加以認定後,再依法院認定之結果予以處理、清償債權人等節,惟辯稱:系爭合約雖係就被告公司台中廠之事務與中信企業社訂約,惟因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尚未取得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故對外營運,仍係以被告公司總公司之名義為之,是系爭合約亦係被告公司總公司與中信企業社所簽訂,其應收帳款債務係被告總公司所負擔。又被告公司之龍潭廠係早自九十三年時即與中信企業社訂有類似之潔淨室清潔合約,故上開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內容始會提及係讓與自九十三年間起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倘前述債權讓與係合法有效,則債權讓與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合約之債權,此時,中信企業社既已將其所有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合法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時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已無任何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仍訴請確認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有四十六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收到本院前述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之新院月九四執全孟字第九三四號執行命令後,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為前述原告所言之聲明異議內容,且被告公司之台中廠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被告總公司之名義,與中信企業社訂立系爭合約。2、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收到中信企業社所寄來,有關通知該企業社已將其對被告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迄至收到台北富邦銀行書面通知其公司終止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止,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台北富邦銀行乙節之存證信函,且被告公司就中信企業社原對其公司所享有已到期,包含系爭合約九十四年六、七月之服務清潔費用之應收帳款,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總計尚有0000000元,尚未支付予中信企業社或台北富邦銀行。3、對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所檢送到院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對台北富邦銀行人員 郭嘉陵 有關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事宜,所作之電話紀錄內容,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訴外人中信企業社是否已將其包括系爭合約之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有效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2、中信企業社目前對被告公司是否尚有四十六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經查:
1、依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檢送到院之中信企業社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內容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即讓與人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茲因立約人有融資之需求特向貴行申請貸款,為供貴行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立約人承諾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貴行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買方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貴行...此致富邦商業銀行,立約人中信企業社...」之情,有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雖該契約書中提及立契約書人即讓與人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合約」,且提及對「買方」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而非約明如前所述之「潔淨室清潔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惟查,台北富邦銀行負責承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事宜之郭嘉陵已陳稱:「中信企業社係將其對友達光電公司之有關之清潔工程服務契約之相關債權讓與其銀行,應非買賣契約之債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為買賣合約,應係誤載,此因當時其銀行係援用制式合約而疏未予以修正,故中信企業社係將其對友達公司之相關清潔工程合約之債權讓與其銀行,且事實上於其銀行撥款予中信企業社時,依中信企業社所提出之友達公司出具之發票,其名目均是記載有關清潔工程之費用,更可證明中信企業社所讓與其銀行之債權,確係有關該企業社與友達公司間之清潔服務工程合約之債權。」之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公司與中信企業社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辯稱中信企業社已將其企業社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台北富邦銀行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之日止,對被告公司有關清潔工程合約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乙節,尚非無據,所須再予探究者,僅為該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問題(此詳後述)。
2、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與中信企業社所簽訂,是就系爭合約之債權,乃係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惟前述中信企業社所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乃係其對被告總公司之債權,故系爭合約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不在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內,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係被告以總公司名義與中信企業社簽訂之情,有該份合約影本在卷可參,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其台中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其分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係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後,是被告辯稱因訂約當時台中分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當時對外營運仍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故系爭合約仍係被告總公司與中信企業社所簽訂之情,尚與事實相符,準此,堪認系爭合約所示之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仍在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內之情,堪以認定。
3、至就原告另主張前述債權讓與契約簽訂時,系爭合約尚未簽立,亦即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尚未存在及發生,該等債權即無從予以讓與乙節。查,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非係上開法律所定禁止讓與之債權,否則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之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可認將來之債權固得讓與,惟倘該將來債權係屬繼續性之分期定期給付之債權,則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債權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就本件訴外人中信企業社所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述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包括系爭合約之債權,雖其中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有屬將來債權之讓與者,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該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仍非當然不生效力,惟查,因依被告上開所陳述之中信企業社原對其公司所享有,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被告公司所尚未支付予債權人,包含系爭合約九十四年六、七月之服務清潔費用之應收帳款債務共計0000000元,於前述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公司之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時,係均屬尚未到期之繼續性分期給付之債務之情,有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可憑(依該明細表所載,該等應收帳款之付款日【即DueDate】均係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或之後),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有關付款之約定內容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之意旨,可認中信企業社就該等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予台北富邦銀行,於原告所請求扣押之債權金額即四六三六八0元之範圍內,其債權讓與契約,已因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在前,中信企業社就該等債權先前所為之移轉,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已不生效力。此時,可認就該等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即四六三六八0元之範圍內,訴外人中信企業社仍屬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中信企業社對被告公司有四十六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乙節,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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