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項目需更正、補充外,茲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19日」更正為「18日」。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藉由性行為賺取報酬極易扭曲人生觀、價值觀,詎無法克制己身情慾,率與之性交易,對甲○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皆有不良影響,暨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已堅持提告(見偵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8號第13頁反面密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卻未見被告積極處理和解、表現道歉誠意,以致到案迄今約近半年仍無法求得家屬諒宥(被告當庭表示『到案後至法院開庭前,從未透過任何管道試行和解』,其後亦無何等完妥和解之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48號第15頁反面以下),俱徵犯罪動機可議、影響所及匪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另其及時悔悟、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非無悔意,兼衡甲○乃缺錢花用、自願從事性交易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明確表示無欲訴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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