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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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100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121之1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於100年10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535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中旬至100年10月16日於松江路絕色KTV酒店服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酒客置入粉紅色藥丸於酒杯中,始驗出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抗告人因單親,為貼補家用始至KTV上班,自身並無毒癮或因己意施用,為警查獲後曾多次自殘獲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法院可開庭審理抗告人之表現及情況,抗告人應接受身心科之治療而非毒癮之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是認。
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尿液檢體編號0535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毒偵字第3155號卷第141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係初犯,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稱「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酒客置入粉紅色藥丸於酒杯中」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從據以審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抗告意旨另稱因此事件曾多次自殘獲救,核與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審酌無關。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