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彙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彙鍵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材積
0.202立方米,市價新台幣5672元」更正為「材積0.16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4,493元」,證據名稱另補充「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逾4,000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胡彙鍵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彙鍵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士林壩下游河床之漂流木係屬暫時脫離所有人保管之有主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該河床徒手撿拾一級木肖楠(材積0.202立方米,市價新台幣5672元),得手以手鋸鋸成2截,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走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2日下午3時許,胡彙鍵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該2截肖楠木前往雕刻店製成雕刻品時,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台13線六角亭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彙鍵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前揭犯行。
(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土 陳正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扣案之肖楠係針葉樹一級木肖楠,為國有林產物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證明上揭2截肖楠木扣案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扣案之2截肖楠木已為證人陳正倫領回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4張:證明2截肖楠木經扣案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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