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56、27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穗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已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穗蘭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之大墾丁KTV包廂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穗蘭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應於101年9月18日到案採尿送驗,張穗蘭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1年9月18日晚上11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穗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0月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1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8頁)及照片1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
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1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778卷第16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13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7至10頁)及照片6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6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月18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前以擔任服務生為業,家中尚有4未成年子女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
6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晶體1包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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