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賜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賜男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其理由被告並不否認犯行,但年事已高妻子又罹不治之症,希望減輕其刑,可有重新盡為人夫、父之機會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與所犯煙毒等案件經定執行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累犯,其戕害自身健康,本應從重量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
4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年事已高妻子罹病為由,請從輕量刑等語,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