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昆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昆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麵攤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三段75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毫無悔意,不能自制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