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陳美紅 被告 謝清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犯傷害案件,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補繳裁判費追加請求因前揭案件而支出機車及眼鏡修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右側即由東往西方向沿自立路亦進入路口之原告,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以及財產上損失,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有損失,復受有精神上莫大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乃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伊全無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洗頭費用與系爭車禍傷害無關;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偏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院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全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在該處停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施工、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加注意,雖當時其行進方向路口燈號剛由紅燈顯示為綠燈,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前方左右來車通行完畢再起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其右側即由東往西方向沿自立路穿越,而遭被告撞及,導致該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先於100年8月10日前往屏東醫院急診,同日下午再度急診,於100年8月13日復回急診、100年8月15日門診治療,嗣於100年8月17日前往寶建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皮瓣重建手術,於100年8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至100年11月28日門診共13次。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醫療、看護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醫療費用54,349元、看護費用31,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81元。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3、34頁、第37頁、第74頁,交附民卷第4至第42頁、第47至第53頁)
㈢、原告初中畢業,受僱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100年間申報股利所得為219,047元、土地與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354,360元;被告高職畢業,年收入約24萬元左右,99年間申報營利所得為12,384元,名下有田賦財產總額為1,812,4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0至第59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合計為57,460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60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⑵、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穿越交岔路口,因而造成本件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乃因原告闖紅燈,渠完全無過失云云,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兩車撞擊位置在復興路慢車道上接近橋梁處,且是被告車頭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見警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起步當時原告機車已進入復興路,且到達慢車道位置,方遭致被告車輛撞及,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稱:「當時我在復興路與自立路口等紅燈,當時我沒有看到機車,且褲子大王的房子太出來,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看到那邊有無機車。(問:你起步時有無注意看右邊有無來車?)我有看那時候沒有,我起步之前根本看不到告訴人(即原告)的車子,因為褲子大王的房子有死角,是告訴人衝出來的時候,快要撞到才瞄到,因為貨車右邊的後照鏡也有死角。」等語(本院101年交易字第201號影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是右方來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均陳稱自身直行方向燈號為綠燈,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那個路口時是剛轉綠燈或是綠燈一段時間?)可能綠燈快要結束了。(問:你怎麼知道那個綠燈快要結束了?綠燈路口有兩個號誌,復興路口有一個號誌,復興路結束之後還有一個紅綠燈是不是你當初在復興路再前面那個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你要過復興路已經綠燈快要結束,是否已經出現黃燈,有無看到黃燈的燈號亮了?)已經要接近黃燈。(問:應該沒有接近黃燈的情形,是已經換到黃燈?)反正就是已經接近黃燈所以我趕快過去。」等語(見本院101年交易字第201號影卷第32頁),顯見當時原告騎乘方向之燈號應確已轉為黃燈,否則殊難有預知該行向「綠燈快要結束」之可能。是原告在知悉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情形下,仍搶越黃燈強行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傷害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屏東醫院、寶建醫院治療,嗣後經專人照顧,而上開醫療、看護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醫療費用54,349元、看護費用31,000元,另購置醫療用品費用為3,28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至42頁、第47頁至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合計88,630元,應屬正當。
⒉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請人洗髮,支出洗髮費
230元,並提出寶建醫院洗髮部收據以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0頁),被告就此辯稱,洗髮費用與醫療行為無關云云,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17日至同月27日在寶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進行清創手術、皮瓣重建手術,故渠行動不便,客觀上確有賴他人幫忙梳洗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文燦 損傷接骨所貼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以致必須前往接骨所進行敷藥治療,支出金額共計11,400元,並提出文燦損傷接骨所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44頁),而被告則認醫療開立的診斷書並沒有骨折現象,故否認此筆乃必要費用支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同日先前往屏東醫院急診,同日下午再度急診,於100年8月13日復回急診、100年8月15日門診治療,嗣於100年8月17日前往寶建醫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皮瓣重建手術,於100年8月27日出院,惟原告卻遲至出院後近二個月之100年10月17日方初次前往文燦損傷接骨所進行治療,況針對原告所受傷勢發生情況為何,文燦損傷接骨所亦函覆本院稱一概不知(見本院卷第83頁),綜上自難認原告前往接骨所進行藥膏敷藥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復查,縱認原告前往接骨所治療之行為確與本件車禍導致傷勢有關,然原告已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4,349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行主張須再支出其他醫療費用,自應就其具有必要性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另行使用藥膏貼敷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⒋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小腿挫傷等,分別於100年
8月10日至同月13日、同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11月22日至屏東醫院、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受前揭傷害須半年以上方能恢復膝部活動,膝部恢復期間應可應可從事輕度工作,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寶建醫院102年3月11日(102)寶建醫字第09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寶建醫院為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且上開函文之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與原告治療與傷癒之情狀相符,是依上揭函文,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即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27日出院,以及出院後一個月,共計47日之期間內,確因接受治療暨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又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受僱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被告亦同意依最低基本工資(按,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元)作為原告工資損失標準,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012元【計算式:(17,880元÷30)×47=28,012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渠所有之眼鏡及機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之損害共計8,9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
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者,即應考量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有關折舊問題,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另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經查,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繕費用4,000元均屬關於鏡子、大燈等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51頁),堪予認定。又上開機車係00年8月出廠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於警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0年
8月10日止,合計使用時間已達11年餘,顯逾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自得逕以材料殘價為計算標準,經核算後,其必要材料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4,000元÷(3+1)=1,000元),故原告因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4,90
0元修復眼鏡費用,有提出發票人為寶島光學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9頁)。是以,原告就此部損害之請求,在5,900元範圍內(1,000+4,900),即屬有據,逾此則不應准許⒍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自出院日起尚需休養一個月,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為初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100年間申報股利所得為219,047元、土地與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354,360元;被告高職畢業,年收入約240,000元左右,99年間申報營利所得為12,384元,名下有田賦財產總額為1,81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第73頁、第82頁至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8,630元;⑵、洗髮費用:23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28,012元;⑷、財產上之損害:5,9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22,772元。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1,386元(計算式:222,772元×50%=11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向明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57,460元,此有明台公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1,386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53,9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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