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大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大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99年5月6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5月6日起至102年5月5日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00年11月26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准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為獨子,尚有年事已高、多病之母親要扶養、照顧,家中一切的經濟來源靠伊支撐,現已自我檢討,懇請用其他的方式替代刑罰,讓伊能作息正常、好好工作,回饋社會,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觀諸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後,又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4日確定等情,足見受刑人前案罪後,仍忝不知悔悟,而未能改過遷善,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依法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及母親健康等情,指摘原裁定有誤。惟按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悔改自新,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