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告江承澔男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澔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與 邱國原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忿,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邀約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邱國原任職、 鍾蕙鴻 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00科技有限公司」,一同翻越該公司圍牆進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分持掃把、安全帽及石頭,自建築物外破壞窗戶玻璃4面及鐵欄杆,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後經邱國原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仕科技有限公司委請邱國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承澔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邱國原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四)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