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 梁坤盛 相對人 李嘉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嘉哲及蔡妮育連帶負擔10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分別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3元【計算式:(10,020X17%=1,7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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