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鴻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沈孝屏 ,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為其所能預見且當非難以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而自汽車前後間隔中駛出,適有 姜采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直行而經過該處,因避剎不及,致姜采伶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後側遭吳宜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姜采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吳宜鴻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姜采伶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現場路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采伶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嘉義市○○○路○○號前,因前方號誌已將轉變為紅燈,遂減速慢行,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自左側衝過來,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未在場實施救護及作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合致(參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以,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據,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確係繪製有雙黃實線,於此客觀狀態下,被告猶未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致其前開機車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依當時撞及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7歲之幼子,母親健在,年約54歲,並無工作,其目前於建築工地擔任工人,日薪千元,月收入約1萬5千餘元,另有年已32歲之胞弟等家庭生活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