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87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坤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93號刑事裁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附表:受刑人陳坤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7日上午│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刻│││├──────┼────────┼────────┼────────┤│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4330號│字第151號│第156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477││││653號│1491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18日│99年5月19日│99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477││││653號│1491號│號││判決├──┼────────┼────────┼────────┤││判決│99年5月3日│99年8月27日│100年1月24日│││確定│(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0年度執│││第7695號│第10350號│字第1877號││├────────┴────────┤│││99年執更字第3483號││└──────┴─────────────────┴────────┘┌──────┬────────┬────────┬────────┐│編號│4│5││├──────┼────────┼────────┼────────┤│罪名│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3─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間至99年│││││4月間││├──────┼────────┼────────┼────────┤│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156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77│99年度訴字第3477│││││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24日│99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77│99年度訴字第3477│││││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24日│100年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