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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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榮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啟榮為峰典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負責人為蘇啟榮妻 陳玉鳳 )股東,負責維修、販售家電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修理、販售家電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峰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西向6.4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明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亦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6節狹窄合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呈現四肢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蘇啟榮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啟榮自首及蔡明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啟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10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45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7頁、第10-15頁、第116-120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致與後方直行由告訴人蔡明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樽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見解,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6日覆議字第990142號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0年3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1910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字第20、21頁、本院卷第57、58頁)。雖本件告訴人蔡明樽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蔡明樽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4月7日北總企字第099000746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33-105頁、第131頁、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峰典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其在公司擔任電器修護人員,該公司並無固定職之送貨員等節(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被告亦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家電至客戶或向客戶收取擬維修家電之必要,足徵駕駛自用小貨車確與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從而駕車即屬被告之附隨業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公司皆由另名修護師傅負責載運家電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綜合所述內容,仍無礙於駕駛車輛確屬被告附隨業務之認定。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抑或所駕駛者為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本院既已認定駕駛為被告完成其主要業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則即便被告係以看病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準此,被告辯稱其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並非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蔡明樽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願以430萬元(含保險金)賠償告訴人損失,惟與告訴人主張2,000萬元損害賠償金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以本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本刑過於嚴苛,有違罪刑相當法則,而依被告情狀應堪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後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傷者並報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尚非重大等情形,應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本件被告復查無其他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就辯護人所述上情,本院亦已加以審酌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宜再為重複評價,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是適當的處置,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