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傳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XDY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Y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傳宗於民國99年06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北往南路口時,經員警以異議人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或未扣緊帽帶之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異議人認為員警應以勸導方式勸導異議人扣上安全帽帽扣,而非在當下放下員警立即性的巡邏勤務卻直接對異議人掣開罰單,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北往南路口時,有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Y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2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A00XDY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帶安全帽時,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北往南路口,經員警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製單舉發而填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Y253號舉發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5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17日為裁決後,於99年12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嘉義市○○街○○巷○號住處,由其姐 陳春花 收受送達,而異議人在收受前述裁決書後,於100年1月7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單,有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參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復參酌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一記載「裁決書於99年12月27日經同居人姐陳春花蓋章收受,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始提出陳述單...」等語(參本院卷第2頁),自該移送書及陳述單提出時間及內容觀之,異議人於100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不服之對象似非針對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而係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其書狀雖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之100年1月7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單表示不服(殊不論異議人係用陳述或陳情或異議或申訴之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惟此為可補正之事項),究其真意實係對原裁決書不服所為之意思表示,況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始行提出「陳述單」於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即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處罰,已依法聲明異議,是以本件前述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應為100年1月7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江清泉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日伊獨自執行巡邏交通違規勤務,斯時伊要去簽巡邏箱,行駛至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異議人駕駛之機車自伊後方撞到伊所駕駛之機車,伊往後見到異議人安全帽沒有繫帽帶,伊就帶異議人到前方路邊舉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頁)。證人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再者,證人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異議人就配戴安全帽疏未緊扣扣環、有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配戴安全帽未繫緊顎下扣環之事實而未依前揭規定配戴安全帽乙節,堪可認定。另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地點為「長安東路」,而證人到庭證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地點為「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北往南方向」之處,員警因所在位置無門牌號碼,是以舉發本件違規時,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長安東路為違規地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亦為長安東路,異議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一情並不否認,顯然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從據此認定原舉發有誤。另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應先行勸導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固訂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並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納入;復以前揭規定亦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在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各情形下,賦予交通警察得實施勸導代替舉發之行政裁量權,以杜爭議,即令本件違規未由員警施以勸導替代舉發,亦難解免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責。況且配戴安全帽應扣緊下顎扣環並非難事,異議人明知配戴安全帽應依規定扣緊扣環,卻未遵循配戴安全帽,違規之情至為顯然。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強制規範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立法目的即為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下顎扣環,致安全帽上下左右晃動,無法穩固於頭部,而未能保護機車駕駛人之頭部安全,使安全帽之配戴流於形式,是異議人以趕時間等理由藉詞解免違規之責,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