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伍點參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陸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志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志輝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徐志輝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時尚旅館」
201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4、15頁;毒偵字第17號卷第6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12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9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號卷第62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送驗8包,其中1包內另含2小包,故共計9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5.3765公克,有該院100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29號鑑定書1份附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海洛因26包(驗餘合計淨重3.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15.376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6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分別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意旨略以: 吳莉莉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間,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雲頂時尚旅館」20
1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水內使其溶解,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吳莉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因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徐志輝與吳莉莉共同持有,故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吳莉莉,而施用時間99年12月21日晚間,與本案被告為徐志輝及其前揭施用毒品時間均有所不同,再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本案被告徐志輝所有,及持有保管,業據被告徐志輝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亦無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徐志輝與吳莉莉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之情形,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吳莉莉涉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徐志輝施用毒品經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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