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春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春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春萬(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區○○路與學園街口處,有「駕駛人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73MG/L(超過0.55MG/L公共危險罪)」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本所於100年4月2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本件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干預其人身自由,並對異議人名譽、心理及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雖謂: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中檢惠文字第0951000284號函援引之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亦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反而仍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號、100年度交抗字第49號意旨參照)。
八、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而於主文中詳為記載。
九、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6日以60-HD0000000號裁決書,就上述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揭裁決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亦同屬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且此刑事責任部分經警移送檢察官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異議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該署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裁處罰鍰部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首段規定之適用,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係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自無比較基準可言,而不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首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故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
(二)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既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違規當時異議人駕駛車種為重型機器腳踏車,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同額「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則異議人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