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憲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金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97、323、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4月、4月確定,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各7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收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行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鄭金憲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向承辦前揭竊盜案件之員警供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合廣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合廣、 吳春絨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重條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且刪除原第1項第1款「夜間」之限制,擴大其成罪之範圍,於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者,亦成立該項款之加重竊盜罪。就於非夜間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內含侵入住宅之罪質,關於其本質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差別祇在於是否於夜間所犯。綜據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諸類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關於該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則擴大其適用範圍,顯然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此外,門鎖之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毀壞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各該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屢次竊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悛悔,復因缺錢花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各該被害人住處竊取渠等財物,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數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部分案件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十字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衡量被告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行竊次數為2次,情節難認重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本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行為方式│受害人│所犯罪名及科處之刑│├──┼────┼────┼──────┼────┼───┼─────────┤│一│99年12月│嘉義市東│龍銀200枚、│持客觀上│林合廣│鄭金憲犯刑法第三百│││29日1○○○區○○路│普洱茶50塊、│足認為凶││二十一條第二、三款│││許│396巷3號│牛型狀銅雕1│器十字螺││之竊盜罪,累犯,處│││││對、日立HITA│絲起子破││有期徒刑柒月。扣案│││││CHI電視機1台│壞門鎖後││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進入行竊││收。│├──┼────┼────┼──────┼────┼───┼─────────┤│二│100年2月│嘉義縣中│鐵製螺絲1盒│趁管理人│吳春絨│鄭金憲犯竊盜罪,累│││11日上午│ 埔鄉 和睦││吳春絨大││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時10分│村5鄰後││門未關上││。│││許│庄4號││之際,進││││││││入徒手搬││││││││運。│││└──┴────┴────┴──────┴────┴───┴─────────┘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