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佑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8,而且繼續1年以上。因佑聯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159220號函解散,依票據交換所資料所載,相對人已經拒絕往來信用不佳,而且被選任以後迄今未處理清算,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所以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等語。
三、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第326條第1、2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佑聯公司已發行股份18%,及佑聯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159220號函解散,相對人於97年1月15日經佑聯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佑聯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程序等事實,有佑聯公司登記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佑聯公司原負責人 沈榮献 結證屬實,證人沈榮献雖併結證稱,聲請人有說股份不要云云。惟聲請人否認股份拋棄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已拋棄其股份,證人沈榮献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採信。相對人就任佑聯公司清算人後,迄今已逾2年,確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其怠忽職責,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當有礙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為保護佑聯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四雖另記載建請聘任社會賢達或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云云,因非列為聲請事項,且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併予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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