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陳宗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7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於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應受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宗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4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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