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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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泰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泰錫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20日出所,迄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8罪、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等案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97年
2月12日入監執行後,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28日下午2至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賓館」B801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30日凌晨時,在上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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