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
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晚上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612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閃光黃燈)與環中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
0—255號重型機車,沿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因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前揭機車,致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原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為,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