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工廠(未取得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以從事金屬螺絲表面鍍鎳為業,其明知所經營前開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不得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竟仍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將前開工廠因鍍鎳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銅」、「鎳」、「鋅」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而流入地面水體「陳厝排水」。嗣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前開工廠稽查,經採集水樣送驗結果,其中「總鉻」檢測值為18.4mg/L(放流水標準值為2mg/L),「鋅」檢測值為
5.93mg/L、36.7mg/L(放流水標準值為5mg/L),「銅」檢測值為76.6mg/L(放流水標準值為3mg/L),「鎳」檢測值為58mg/L、100mg/L(放流水標準值為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3日彰環水字第0980040720號函及後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地點簡圖、現場照片、檢測報告、放流水標準、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公告、該局98年11月10日彰環水字第0980048031號函及後附彰化縣埔心鄉陳厝排水位置簡圖、現場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之工廠以金屬螺絲表面鍍鎳為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明知該事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而應僅論以一罪。另查,被告前開排放之有害健康物質,雖已超過放流水標準,惟尚無何依據得認定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9日彰環水字第0990012032號函在卷可稽,自難以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相繩,此部分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鍍鎳事業,自應申請排放許可,且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經許可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長達半年,不但嚴重影響水資源之清潔,亦危害生態體系、公眾生活環境及國民之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