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易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2時45分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上某PUB內,飲用罐裝啤酒約4瓶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易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4而查獲情事(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14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應已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復參酌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所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情形;而「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檢測項目,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另「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扭曲、不連續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