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先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先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先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同年5月1日凌晨
0時許之時段內,在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與民權路口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上址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其車輛左前方追撞前方 翁喜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並接連撞上 魏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 於萬先偉 送醫後委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對之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0mg/d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萬先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第5頁、第34頁),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和解書2紙、警製公務電話記錄1份、診斷證明書1張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14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之情形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10【(mg/dl)/1000】,依上開說明,其應已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追撞前車肇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狀態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核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並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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