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福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止,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日豐投注站」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即以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4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以上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700元,如簽中「3星」每支可得57,000元,如簽中「4星」每支可得700,
000元,由陳福裕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陳福裕贏得。嗣於101年4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賭客 劉坤益 至上開投注站簽注離去後經警攔查詢問,警方乃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2星」、「3星」等2種賭博,且參賭人數雖有多人,均係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期間,經營賭博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仍不輕,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罹有中度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完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款新台幣160元│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2│簽單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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