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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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日經由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嗣於99年7月12日再透過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睡民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對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及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足見確係睡民華、上訴人與 紀光政 、曾 品芳 間就買賣毒品之對話,自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等語,關於此部分,上訴人實有話要說,譯文內容中上訴人與紀光政的對話時間是凌晨4點32分左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當時上訴人與丈夫睡民華都熟睡中,丈夫就叫伊幫忙接,且就單純的只是紀光政喝醉,上訴人就問他喝幾瓶了,且最後睡民華就告知伊,他們是一起準備一同去拿藥,而非賣藥給他。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譯文內容,上訴人與丈夫睡民華的對話,也是表示藥頭要來了,是不是要 叫品芳 一起去拿....。兩者都是丈夫睡民華告訴伊要同他們一起去拿藥,而非賣藥給他,開庭時沒說什麼是因為不知這樣單純的電話內容,竟會被解讀為販賣毒品。上訴人與睡民華夫妻關係密切,進而認識他的朋友,無意中的代接電話,予以輕答,竟就判以重罪而以販賣論處,上訴人實難接受,上訴人僅因自身有在吸食毒品,在藥癮難受時,丈夫睡民華就告知伊一同出門去拿藥而已,不知何時變成共同販賣、犯意聯絡之人,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全來自於丈夫睡民華,理所當然於藥癮發作時會跟著一同出門,但丈夫睡民華告知的始終是約誰一起拿,試問上訴人待在車上,怎知他們究竟有沒有拿錢,又都做些什麼,故因此判以二次販賣之有期徒刑,上訴人難以甘服,請迅速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刑事判決意旨】,上訴意旨對於上訴人與紀光政之間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及其與睡民華(睡民華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紀光政、 曾品芳 各1次等犯行,已於99年1月1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業於99年5月14日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及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通話內容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未提出爭執;又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係上訴人因紀光政喝醉而詢問其喝了幾瓶,且睡民華告知伊是要與紀光政一起準備去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與紀光政云云,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㈠、2中,詳為論述前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男孩子」、「2瓶」之用語,係分別代表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意,且迭據證人紀光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有於98年2月28日凌晨4時32分許,與綽號「 米琪 」之上訴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後,向上訴人及睡民華購得2,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再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通話,係上訴人向睡民華表示藥頭要來了、是不是要叫品芳一起去拿等語,睡民華係告知上訴人其要與曾品芳一起去拿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曾品芳云云,亦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引用證人睡民華、曾品芳2人之證述,及於理由欄一、㈡、3,以曾品芳與睡民華自98年2月24日18時42分起至同日19時18分止,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五、六所示曾品芳向睡民華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過程中,睡民華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98年2月24日18時50分在電話中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曾品芳表示「等一下...他要過來找我...要跟我確定看看」等語後,旋於同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而為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主動告知睡民華「他要來了耶!他在路上了」、「啊不要叫品芳喔!還沒...」等語,依前揭睡民華先、後與曾品芳、上訴人對話之關聯性等相關事證,乃認上訴人對於曾品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通話中表示欲向睡民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悉甚詳,並分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置原審判決之前開明白論述於不顧,對原審判決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空言猶執陳詞再為爭執,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再次調查證人紀光政、曾品芳、睡民華3人云云,因證人紀光政、曾品芳、睡民華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待證事項具結證述在卷,且原審審理調查證人紀光政、曾品芳、睡民華之際,均已踐行給予上訴人詢問證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第175至第177頁),實不具有再行重覆調查前揭證人之必要性,上訴人嗣後復向本院表明捨棄聲請調查上開3位證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屬具體理由,附為敘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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