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和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和學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中山巷六之十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等候宣判,顯無羈押必要。又聲請人已與前妻離婚,家中尚有高齡70歲、聽覺障礙且患有精神官能症之年邁母親乏人照顧,時常需要有人陪侍,為此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難期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理,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
101年1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除經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並有扣案物品、查獲現場之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3829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逃亡之認定標準,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件聲請人因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無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羈押之被告,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適用。惟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而聲請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如在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負擔,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並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且不得離境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刑責甚重,若課予之保證金額過低,實難以確保聲請人會遵期到庭,衡酌聲請人所犯案件之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相較,本院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應可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及執行,爰准許聲請人提出1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應住居於臺中市○○區○○街中山巷6之1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詹蕙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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