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於97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中,同時各施用乙次,及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23公克),其外包裝袋2只(合計重0.4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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