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科行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劭黎明間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
二、經查:異議人未依確定判決自行將建物拆除,債權人乃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337號受理後,於99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
惟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逾期仍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99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嗣於100年1月17日執行拆除之際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點交債權人,強制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8933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拆除建物,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最終由異議人自行拆除,仍無礙拆除前強制執行費用之求償。則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查債權人就異議人之部分支出聲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
7萬2,980元、垃圾清除及堆高機費用4,73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請款單等為證,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萬7,71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異議人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未附理由,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迄今仍未補述理由,其異議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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