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 王斯柏 被告 施辰恩 兼上一人 施康莉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施辰恩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施辰恩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聲請人王斯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
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99%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施康莉(下稱被告施康莉)原為夫妻關係,而相對人施辰恩(下稱被告施辰恩)係被告施康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施辰恩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施康莉於本院民國
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且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否認子女之訴,係指否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婚生之訴。婚生之推定僅得因否認之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被推翻,若無否認之訴之提起或雖提起而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法律上即視為夫之婚生子女,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否認子女之訴對原告與被告施辰恩身分關係至為重要,而確定其等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與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參照),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是原告與被告施辰恩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四、上開勘驗事項,非由被告施辰恩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