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相對人寶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編號:CDE004473、CDE004474),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紙,合計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依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171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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