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3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監;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號、94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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