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集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8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9
6號被告薛集繡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復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96號被告薛集繡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6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12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28496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77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252號、99年度緩護勞字第108號觀護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皮夾1個,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供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份,扣案物暨寄送收據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