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廖啟聰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欣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廖拾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廖武雄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定期限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約55平方公尺部分,於地上建有同段2723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23號4層樓房,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975元。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起拒不給付租金,至100年2月止,積欠8個月租金計63,800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伊未同意改按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上訴人自97年4月起,每月收取租金7,975元,伊因不明法律規定,始誤為給付。系爭土地非屬西屯民有零售市場之一部,非作為市場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每月繳付之租金,於85年7月至88年9月,租金為7,471元,88年10月至90年6月為7,234元,90年7月至96年12月為7,557元,97年1月為8,525元,97年2、3月為7,980元,97年4月至99年6月為7,97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統一發票可證,自屬真實。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立具,其上雖有「依據政府公告現值計收百分之6」等語之記載,惟其租金之數額,實際並非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於96年前係按每平方公尺137.4元計算,於97年2月間,伊欲調漲租金按每平方公尺152.4元計算,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後伊自行調漲,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45元計收租金(即29,000元/平方公尺×55×6%÷12=7,975元),上訴人未為反對,按時繳付租金至99年6月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屬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調漲之租金,每月繳付7,975元,時間長達2年3月,堪認其已為默示同意,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非屬市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其供營業使用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於地上所建房屋一樓,亦係供營業使用,依上說明,其土地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所欠租金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洪堯讚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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