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29號聲請人 連淑華 相對人鴻權貿易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鴻權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鴻權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鴻權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陳明原清算人連文章和鴻權貿易有限公司間究係法定清算人抑或選派清算人,亦未敘明聲請人與原清算人間之關係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聲請程序費用,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