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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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侯銘健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三公克)。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三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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