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參。查上開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鑑驗結果均認機械性能良好,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八八三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足徵前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則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