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乙○○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合意管轄與應訴管轄,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在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結婚後兩造共同居在於高雄市○○路○巷○○弄○○號被告購買之房子,原告當時在高雄中鋼任職研究開發工程師,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一月止,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因考取中醫特考,故隻身一人前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接受基礎訓練八個月,被告當時並未與原告共同前往,而住在高雄市○○路其娘家處,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娘家坐月子後,即拒絕回高雄市○○街與原告同居,直到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前往台北接受中醫臨床訓練,即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二之三號五樓大哥家,台北縣三重市○○路戶籍址係原告大哥以前之房子,而原告未曾居住過,原告到台北時被告亦未共同前往,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共同之住所等情,顯見兩造夫妻結婚後即住在高雄市,且在高雄市任職,應認夫妻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訴之原因事實亦在高雄市,原告屢次變更居所,僅係為接受中醫訓練事由短期為之,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戶籍址兩造亦未曾共同居住過,且被告戶籍自始自終亦設於高雄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