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與「阿輝」,由「阿輝」至不詳地點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按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新莊郵局第十八支局附近遺失之物)上照片撕下並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乙○○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阿輝」所交付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警方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未及行使即遭警方識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扣案之上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將收受贓物罪誤引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