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五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僅稱:「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且已逾前述二十日之補行提出理由書之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該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李崇豪~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