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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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鈺輝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輝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兩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之路邊攤飲酒時,陳鈺輝因指使甲○○隨待在旁端東西,遭甲○○拒絕,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用力推倒甲○○,致 王君 頭部撞及鐵門,而受有左眉角裂傷二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鈺輝固坦承有推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渠 等都有喝酒,他因認為有別的朋友在嘲笑他,要伊幫他忙,伊不肯,他就一再要求幫忙,伊很煩,就順手推他一把,不知他為何會受傷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