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國棟
林健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四四0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損壞他人之檳榔攤上PC板、玻璃窗及燈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小楊 」之甲○○所提供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丁○○名義申請之門號,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以己有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上開門號給親友 陳玉玲 等人,致和信公司誤以為係丁○○撥用電話,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登入該門號名義承租人丁○○之帳單上,獲得免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丁○○接獲和信公司前揭繳費通知單發現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上開門號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駕駛登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崇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下之Q三-三七七六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搭載前述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之其中三人,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己○○經營之縈絲貓檳榔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持棍棒及其他不詳物品,對己○○稱:老闆是誰,要給你死等言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己○○偕同其丈夫 陳建鐘 躲入檳榔攤內,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以棍棒及其他不詳物品,敲擊該檳榔攤四周,並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檳榔攤,損壞己○○所有檳榔攤上之PC板、玻璃窗及燈管,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己○○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盜用他人門號、幫助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這門號不是我去申請的,是外號「小楊」的甲○○給我的,我是向他買玩具,他跟我提起他認識通訊行申請大哥大比較快,我有把身份證給他辦理大哥大,他說不需要本人到場辦云云;另外,警察通知我時,我有把車子開到警察局,車子檢查後也沒有傷痕,根本沒有碰撞檳榔攤,我那天在家裡,沒到現場去,我和他們沒有仇怨,不知為何如此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家中遭竊,身份證、駕照、提款卡、印章等都一同被竊,我是因和信的繳費通知單寄到我舊家才發現身份證被盜用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打電話去和信問並拒絕繳費等語,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期間獲得不法利益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此有和信公司函覆所附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參。
(二)至被告辯稱係拿身份證給甲○○代辦,甲○○稱無須本人到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我向甲○○買玩具後去義賣,他知道我要申請行動電話,就送我該門號之電話卡云云,核與其嗣後在本院所陳稱係拿身份證請甲○○代辦云云,顯然互相矛盾,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上開門號外,自己亦有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中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既有二支以上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中,顯見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需本人親自申請一事當知之甚詳,況甲○○交付非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卡給被告,被告擅自使用該門號卻無須付款,顯然具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共犯甲○○雖證稱從未交付上開門號電話卡給被告云云,惟被告與證人乙○○所陳稱該門號係甲○○交付給被告之部分情節一致,證人甲○○與被告彼此復有利害關係,證人甲○○證詞自難以採信,而證人乙○○雖證稱甲○○到被告公司說給他辦大哥大比較快,後來被告就把身份證給甲○○云云,核與被告於警、偵訊證述係向甲○○買玩具義賣後由甲○○送的云云不相符合,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次查:
(一)關於被告幫助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恐嚇、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第一次警訊時陳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三時許,一部Q三-三七七六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十幾位不明人士,下車後先是問老闆是誰,我不敢回答,然後那些人分持類似球棒器具開始砸檳榔攤,又用車撞擊,並口說「要給你死」,該車曾經三次至我檳榔攤欲借幾萬元,我沒借,該車自行離去,是同一部車子,在右述時間被砸前三十分鐘,有類似被東西重擊PC板的聲音,我不敢起來查看,等沒有聲音我才開燈查看等語;於第二次警訊時陳稱: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有不明人士來砸店,當時我和我先生在裡面睡覺,約過十分鐘後沒聲音,我才與先生出來查看,這時Q三-三七七六號從羅東往宜蘭方向逆向停車在我檳榔攤前十五公尺左右停車,讓我很清楚的看到他的車牌,之後停車下來三名年輕人,有拿類似手槍、球棒,其中年輕人邊走邊問老闆是誰,我與先生趕緊關上門,之後來了十幾名年輕人開始砸店,如何離開我不清楚等語;第三次警訊陳稱:我及我丈夫親眼目睹歹徒從Q三-三七七六號下車至我砸檳榔攤時,我見到被告坐在該車駕駛座上,我和他不認識,也無仇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前那台車在五月初開店後不久,有三次不知名男子問我生意如何,開口要借幾萬元,當時他就走了,並不是被告,我沒有報案,第一次開始砸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第二次我才看到他在車上,當時車子距離我約四、五公尺,車頂上有路燈,可以看得很清楚,車子逆向開過來為止我都有注視著約一分鐘許,去警局時這車子確實是被告開的車,但衝撞檳榔攤是另外一台車等語。並經證人陳建鐘於偵訊時證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我們在店內睡覺,後來被敲打聲驚醒起床,人已走了,過十幾分鐘,有一輛銀白色休旅車逆向開過來,因之前遭毀損,我特別注意車號及駕駛人,離店十公尺距離停下車約三、四人下來,其中一人喊老闆出來,有的拿手槍及棍棒,我立刻把門關上並報警,又有二台車撞我檳榔攤,駕駛遠遠我看了他幾眼,在警局我有指認是被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最先有一陣敲打聲,驚醒我和我太太,後來看到一台銀色休旅車逆向駛近,車子下來三、四人,再度持棍棒敲打檳榔攤,並說老闆是誰,出來給你死(台語),後來我看到被告坐在休旅車上的駕駛座沒有下來,之後我們立刻報警,他們還用另外二台黑色及紅色車來撞我們檳榔攤,車子慢慢從檳榔攤前經過,最後停在電線桿旁,距離約有十公尺左右等語。綜合上述被害人己○○及證人陳建鐘之證詞,雖關於被告汽車距離多遠略有差異,惟均指訴被告確有於第二次即當日凌晨三時許,以前述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搭載參與恐嚇及損壞之數人其中三人,並留在駕駛座位上等語,又經本院函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回函表示,前開檳榔攤地點附近十公尺範圍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當時業已設置夜間路燈照明設備,且正常運作當時並無維修記錄,此有該所八九鄉建字第七五四九號函在卷可參,復有現場損壞情形之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證。
(二)至被告辯稱未於前述時間開車去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坦承並不認識被害人己○○亦無結怨等語,衡之常情,被害人己○○實無誣陷之必要,而參酌本件係被害人己○○記下Q三-三七七六號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之情,顯見被告辯稱未於前述時間開車前往現場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玉玲即被告之妻雖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晚上他沒有外出,我們一般在十二點就已就寢,他每天都有回來睡覺,他作息正常,車子未借人使用云云,惟核與被害人己○○及證人陳建鐘證述前開車輛確實出現在現場之情節不符,要屬迴護之詞;又證人戊○○證述陪同被告到派出所應訊,有聽到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此與被告是否有幫助恐嚇及毀損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原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顯然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又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搭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其中三人前往被害人己○○經營之檳榔攤為恐嚇及毀損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本案應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已見前述,此亦經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恐嚇罪及毀損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夥同上述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連續二次恐嚇、毀損等語,然被害人己○○及證人陳建鐘均指稱係於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始見到被告駕車逆向而來並留在駕駛座位上未下車參與恐嚇及毀損,第一次並未出外查看等語,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或幫助第一次毀損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有連續犯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僅係搭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其中三人前往現場,已見前述,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僅係以幫助犯意搭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其中三人前往現場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公訴人上述論述,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盜用行動電話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及毀損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毀損罪。又被告所為違反電信法罪名及幫助毀損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幫助恐嚇及毀損犯罪之情節、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並已繳清所得之不法利益,此有和信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毀越宜蘭縣○○鎮○○路○○號丁○○住處紗窗門扇,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身份證、機車駕照、一銀提款卡、印章、通訊錄、現金三千元及丁○○之夫所有之汽機車駕照、身份證、農會提款卡及現金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持所竊得之丁○○身份證,以丁○○名義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和信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而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甲○○否認有交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而被告對於其使用之上開大哥大門號之來源無法合理交代,且丁○○確有失竊前述物品,並有該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記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竊得丁○○物品、以丁○○名義偽造申請書持向和信公司申請大哥大等語,以為依據。
七、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經查:
(一)本院向和信公司函查索取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和信公司回函表示:該門號用戶申請書並未由下游經銷商送回本公司,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和信字第四四二號函在卷可參,經本院查詢相關下游經銷商,全球通綜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門號並非本公司經辦,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全管字第八九00二號函附卷足參,另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麗卿 陳稱:該門號是我們提供的,但不是向我們申請的,應向捷安通訊行查詢等語;捷安通訊行負責人 江玉秀 陳稱:該門號是否在此申請無法得知,因我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頂下本店,以前資料不知情,前手老闆去向不明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記錄乙份附卷參照,是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已無法查得所在下落而未扣案附卷。
(二)本院復向和信公司索取該公司以丁○○名義申請之另二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經命被告及證人甲○○當庭書寫「丁○○」字樣,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均因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一四三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刑鑑字第二0一七四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至證人丁○○雖有失竊起訴書所載之物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而偵查卷內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僅為電腦打字資料記載該門號係丁○○所申請,無法以此判斷是否為被告偽造丁○○簽名而申請,另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門號之記錄,然亦不能據以認為係被告以丁○○名義所申請。另證人甲○○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詞無法據以採信,已見前述。再公訴人以被告辯稱甲○○即是「小楊」,二者相差甚遠,其辯稱不足採信等語,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陳稱:我的外號叫小楊,大家都這麼叫我等語,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有盜用他人門號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前述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