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前台灣省立宜蘭醫院)之負責人,該宜蘭醫院使用宜蘭市○○路○○○號之建築物時,防空避難室部分違規隔間供餐廳、福利社及藥庫使用,而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四五0五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並請即刻改善,仍未改善,宜蘭縣政府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府建管字第0七三六二四號為制止使用並予罰鍰之處分,詎經制止後僅拆除福利社、餐廳等部分隔間,藥庫仍違規隔間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宜蘭縣政府均派員於前往複查,仍有違規使用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由上述規定可知,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需負刑責者,其構成要件應符合:(1)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使用。(2)經主管機關勒令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3)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從上述構成要件觀之,其處罰之行為人係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行為人在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時尚非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遽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建管字第四五0五0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建管字第0七三六二四號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複查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證人 朱臨光 證稱:當時院長及主管均知藥庫亦屬違規隔間使用,故當時伊僅簽請拆除福利社及餐廳等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稽查人員 吳秀如 證稱:其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複查表內有關藥庫之記載,僅註明當時之使用狀況,並無同意可為違規使用之意,且有令其改善等語;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稽查人員 張謙祥 亦到庭證稱:伊請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以恢復使用,有特別言明要改善等語,而本案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停止使用,其經制止而不從,嗣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複查仍違規使用,即構成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尚無待複查人員再勒令停止使用等語,以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處分時間是發生在我到任之前,我在八十八年到任之後,縣府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有派人來複查,當時我不在,承辦人員有跟我說,縣府人員有建議我們裝修,後來我們有完成相關手續, 朱光臨 所言當時我尚未到任,事後才查知他有上簽呈要拆除,但當時管理階層說藥品沒有地方放,所以沒有拆,我也是事後檢討才知道,在我任內並無收到停止使用之處分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派令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院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署人字第八八0七六八二九號令影本在卷可稽,是位在宜蘭市○○路○○○號之宜蘭醫院建築物,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以八五府建管字第0七三六二四號勒令違規部分停止使用,此有該處分影本附卷可參,然當時被告尚未到任,即使該宜蘭醫院建築物未經許可仍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惟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在勒令停止使用時尚非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論以本罪刑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